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美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
新臺幣(下同)30,62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4年1月
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工資23198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30元,共計30,628元,並於114年
3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 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0-1 1、24-2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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