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彭美芝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
項達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九、十月份工資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貳
元、資遣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貳萬
捌仟參佰參拾伍元、中秋節獎金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總
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
成和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份工資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勞方(聲請人)已繳納之勞
保自負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月勞方(聲請人)有為資方(相對人)代墊二筆運費共新臺
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總計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
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114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分別
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工資新臺
幣(下同)19萬242元、資遣費40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2萬8,335元、中秋節獎金3萬2,600元,共65萬3,177元;114
年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1月份工資6萬1,068元、113
年8月1日至11月28日聲請人已繳納之勞保自負額4,325元、1
13年7月、9月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二筆運費共2,436元,
共6萬7,82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分
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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