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2號
SLDV,114,全事聲,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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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新公司)為相對人直接持有、並透過子公司即第三人喜威
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間接持有之從屬公
司,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至110年12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負責人;於104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擔任創新公司之負責
人兼總經理。又異議人於105年4月間獨自出資設立第三人聚
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並於109年間以聚優公
司取得第三人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90%
之股份,是異議人乃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異議人於擔
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創新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竟違
反忠實義務,將公司配送業務及應受領之報酬無償轉讓予軒
達公司,致創新公司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649萬餘元
之損害,使持有創新公司股份之相對人及其子公司喜威世公
司亦同蒙受損失,而按相對人持股13.26%、喜威世公司持股
84.21%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計受有約1,606萬4,529元之損害
。又相對人為詹氏家族所創立之國內老牌企業,異議人乃家
族成員之一,持有眾多公司股份。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全
面改選公司董事後,新任經營團隊遂進行清查前任經營團隊
之不法情事,異議人即積極出脫所持有之股份,將資產轉換
為較不易清查資金流向之現金,變現款項已高達8,196萬4,5
50餘元。倘未能及時保全異議人名下之財產,其他財產亦恐
遭異議人進行脫產,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則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即有先
循保全程序以查扣其相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6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否認有違反董事忠誠義務之情事,
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究有何違反忠誠義務之具體行為;況
相對人既主張異議人係將創新公司之業務無償轉讓予軒達公
司,則異議人違反董事忠誠義務之對象乃創新公司,並非相
對人,是形式上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異議人
基於投資自由而處分持股,所得款項匯入可享有較高利息之
活儲帳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且異議人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2棟、信義區1
棟等房產,縱異議人以前揭房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亦難據
此認異議人已瀕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又相對人先前主導創新公司以與本件
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業經另案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並經確定在案,相對人今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對異
議人為假扣押,顯有濫用保全程序之嫌,並非正當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
法官工作負擔,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規定自明。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
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
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明異議
事件,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法官重行審
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該處分是否妥當,非屬抗告程序,無庸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創新公司為其從屬公司,異議人前為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創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異議人為自己及軒達公
司之利益,擅將創新公司依配送契約可取得之報酬無償讓與
予軒達公司,致創新公司其受有1,649萬餘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報節本、相對人公司及創新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創新公司與廠商即全台物流股份有公
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全台公司、日翊公
司)間之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聚優公司及軒達公司之商工
登記資料、創新公司10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
全台公司貨款請求書、日翊公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
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異議人積極出脫所持之相對
人股份以換取現金,且金額高達8,196萬4,550餘元云云。惟
異議人所為究屬單純財產上之管理,抑或出於隱匿資產之考
量,本難一概而論;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元大銀行證券帳戶
存摺明細、活儲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可相互勾稽異議人出售
其所持相對人股票後所得款項之資金流向,且金流之活動亦
僅限於異議人所有之帳戶間,故縱異議人處分其所持相對人
之持股,仍難據此謂異議人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
事。況迄至114年6月2日止,異議人名下尚有3筆位於臺北市
之不動產,此有各筆不動產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100頁),而上開房地之合計價
值亦顯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6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是尚
難認異議人現已瀕臨為無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
之情形。
 ㈢從而,相對人僅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異議人有脫產、隱匿財
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
達於無資力之依據,仍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其釋明之責。從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異議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異議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
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
義務。
六、綜上,相對人雖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
因未予釋明,縱其聲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故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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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