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精耀美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羿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耀美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羿彣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
1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除簽
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之外,並同意聲請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詎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8萬1,
159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
款皆無下文,其欠款金額龐大,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581,15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清償
債務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
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
「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皆無下文,其欠款金額龐大」,然尚
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
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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