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114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
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
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
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再按涉及公司經
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
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
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
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
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
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
旨參照)。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
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
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
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
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
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
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
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
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
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
,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
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
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
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
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整公司)之股東,且多年來擔任中整公司之董事長,
相對人及訴外人李承晉為協助伊爭取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公司)經營權而成立合作委託關係,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伊與李承晉簽立質押協議書,由伊將伊名下之中整公
司股份2990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李承晉,並將
設質文件、中整公司大小章及中整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
需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李承晉指示之第三人陳文禹
律師保管,作為伊向李承晉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清期為113
年8月31日,如伊未如期清償借款,雙方合意由伊一同辦理
系爭股份歸屬李承晉之流質約定。嗣伊與李承晉於113年7月
26日合意將上開借款清償期延後至113年11月30日,且伊於1
13年11月13日開立並交付面額金額1290萬元支票予李承晉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江嘉芸律師代為簽收,且於113年11月28日
匯款1290萬元至李承晉帳戶為給付利息。詎伊於113年11月
間發現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核
准變更中整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且誆稱相
對人及其子黃宇峰已於113年7月31日自伊及另名股東李士驊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及1000股股份,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整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為相對人,黃
宇峰則為新任監察人。然伊未曾同意將中整公司系爭股份讓
與李承晉或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乃不生效力,
相對人非中整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應為不
成立,李士驊已對中整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作成
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該訴訟
尚在進行中,而中福公司將於11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表決是否處分中福公司之重大資產即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由相對
人代表中整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將使中整公司受
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即相對人違背與伊之合作委託關係
且無意經營中整公司而僅欲圖個人私利,無法以中整公司最
佳利益為依歸作成表決,系爭土地為中福公司主要財產,是
否處分、處分金額、處分後經營規劃或盈餘之分配顯將影響
中福公司未來經營方向及全體股東權益,相對人不會為中整
公司為適當處置,而此將使中整公司喪失日後得依法向中福
公司請求或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資格。爰依法聲請定暫時
狀態及緊急處置必要,且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准許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吳美秀代表中整公司於中福公司114年6月20日
系爭股東會出席、行使表決權或行使其他一切股東權利,並
改由伊代表中整公司於中福公司114年6月20日系爭股東會出
席、行使表決權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並有權代表中整公司
辦理由系爭股東會有關及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緊急處置等語。
三、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
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
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
之理。各股東若認股東會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
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
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
並無被告之適格。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法律關
係為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是否成立,然聲請人所指
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為無召集權人即相對人召集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主
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有違法之情事,其本案訴訟應為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而該訴訟不能以相對
人為被告,須以中整公司為被告;況中整公司另一名股東李
士驊已對中整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380號之當事人,可見兩造就相對人與中福公司
間是否具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系爭股份是否為相對
人所有等情均有爭執。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
向李承晉借款,並將系爭股份設定質權予李承晉,且有上開
流質約定,其有簽發1290萬元支票交付予李承晉,並已匯款
1290萬元予李承晉作為給付利息,及相對人已登記為系爭股
份持有人及中整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整公司
登記卷宗影本,固可釋明系爭股份曾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曾為中整公司董事長,但系爭股份現已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相對人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關係
即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請求究為何,聲請人並未具
體說明,難認關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縱認是聲請狀所提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惟請求系
爭文件,亦難認得為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事項,即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係指返還設質文件、大章(即
系爭文件),亦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必要關連性;況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
於桃園市,而中福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狀、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之
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文件等所在地確位於本院轄區;又聲請
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禁止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地即系爭
股東會召集地點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中福公司系
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可稽,亦非位於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⒉關於定暫時狀處分之原因:
⑴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即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任相對人為中整公司董事之決議
應屬不成立,且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乃不合法取得,相對人
非中整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如相對人代表中整公司出席中福
公司系爭股東會,將會使其及中整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及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網路上中福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集公
告為證。惟查:
⑴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情形,猶待受理該本
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
,即臆測相對人代表中整公司行使股東權,會對聲請人及
中整公司之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
聲請人尚未提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究為何訴訟關係。
⑵又聲請人主張如未禁止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
權利,且改由其出席系爭股東會及由其行使股東權,恐將
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行使股
東權將造成何損害,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
能造成之損害,自無從比較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損害是否重大。
⑶況依前揭說明,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
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中整公司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
議選任之董事長無效,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股東、董事長即
相對人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
董事長及股東權,應釋明相對人就中整公司經營有重大失
職情事,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無意經營中整公司而圖私利
,並未舉證以釋明之,尚難認相對人代表中整公司以中福
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中福公司即將處分主要財
產,即認相對人有失職之情,且將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聲請人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為釋明。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請求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因聲請人尚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自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緊急處置,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緊急處置應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
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禁止相對人代
表中整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並未盡釋明
義務,故本件聲請並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對於其主張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盡釋明義
務,業如前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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