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6號
SLDV,114,保險,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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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思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簽立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5條第2款、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66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
息10%之遲延利息,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又系爭保險
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之住所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載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弄00號(見本院
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證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認原告
之住所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稱本件並非專屬管轄,其向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本院起訴,應屬適法等語。然
兩造既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即被告主營業所之普通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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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