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振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振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葉振
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自民國98年6月10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
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為
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
葉振賢之前案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三親等、
人壽保險、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申辦、財產資料、入出
境資料等,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
○○○○○○○○○函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3173號函、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2067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730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3
137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戶基本資
料彙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連結作
業等件可證。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失蹤
人之姪葉俊良與外甥方仰忠,其等均表示據親友稱葉振賢已
死亡,遺骨則安放於大溪和平禪寺,惟均查無葉振賢之相關
晉塔或死亡證明之確切紀錄,難認失蹤人葉振賢確已死亡,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平禪寺函、
佛光山寶塔寺函等件可按,但因認葉振賢至遲於98年6月10
日列報失蹤人口時確已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則聲請人
本件聲請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