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青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徐宗煒
上列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同月23、2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徐宗煒之母親代繳保險費,因徐宗煒是軍人,其工作
危險,待徐宗煒有能力給付後,即讓其自行給付保費。又系
爭保險契約之費用甚高,蔡秀青僅為家庭主婦,每月僅領有
社會補助之新臺幣6,000元,該保費非蔡秀青長期所能負擔
,故在徐宗煒之母親去世前一年多,方將要保人變更為徐宗
煒,由徐宗煒繳納保費,故蔡秀青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
契約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都不是蔡秀青即清算人之財產,
蔡秀青變更要保人徐宗煒之行為,僅是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實
際要保人之意思活動,非故意脫產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
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
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
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
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
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此為保險法第3條、第28條及第1
15條所明定。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
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
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
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秀青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33號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事件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在案。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
日國壽字第1140014982號函,異議人蔡秀青於該公司,以自
己為要保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保險契約,及計算至113年
1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112年6月16日之要保人由蔡
秀青變更為徐宗煒(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
院於114年5月14日為原裁定,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
契約為保全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異議人蔡秀青雖稱其僅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
語。惟附表所示之4筆保險契約,原均為以異議人蔡秀青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嗣於112年6月16日之要保人由蔡秀青變
更為徐宗煒,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蔡秀青變更要保人所為,
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而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原裁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列為異議人
蔡秀青之財產,並為保全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雖稱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徐宗煒之母親或徐宗煒所代繳等語,然
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況保險契約之訂立涉
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
他人繳納,亦難謂蔡秀青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影響系
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為異議人蔡秀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異議人蔡秀青之財
產一事,乃屬無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明細 保單解約金(新臺幣,截至113年1月11日) 變更事項 1 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00000) 442,91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2 新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131,17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3 多利還本利變(0000000000) 201,307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 4 鍾愛一生000(0000000000) 31,488元 於112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由蔡秀青變更為徐宗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