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6號
SLDV,113,金,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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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彭鈺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
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均非個
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
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
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
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
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前來。
然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10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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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