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81號
SLDV,113,重訴,38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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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明雀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呂
羿賢、李秉奇林宇哲、楊政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駁
回原告對楊政紘、李秉奇林宇哲之訴,原告另與呂羿賢
立和解(附民卷第27、39、40、47、48頁),原告乃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院卷第78頁),是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以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金錢爆-楊世光」於112年5月2日
起,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買USDT
之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3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現金60萬元交付
予被告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
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告就其6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又
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告所受6
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
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
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
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
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
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萬
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
7日就本件犯行以18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附民卷
第27、28頁),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
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
18萬元,因低於呂羿賢之內部分攤額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故應扣
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18萬元與呂羿賢依法應分擔額30萬元之
差額12萬元。是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計算
式:60萬元-12萬元=48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48萬元部分,請求附加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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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