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5號
SLDV,113,重訴,2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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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宏璋
林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林庭楷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陳翠貞
林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被告陳翠貞林廷瑋與被告即被代位人林庭楷之被繼承
林宏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庭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三分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宏璋林宏儒各二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翠貞林廷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宏璋林宏儒與訴外人林宏煜為兄弟關係,訴外人林
耀堂為其等三人之父親。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林耀堂於民國61年間所購買,並於62年1月1
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宏煜名下,由林耀堂及其配偶居
住使用。嗣林宏煜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陳翠貞、子女林廷瑋,及林宏煜與訴外人柯怡安所生
之被告林庭楷(00年0月生),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林宏
煜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00-0
土地),系爭房地及00-0土地於98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林庭楷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柯怡安
同意,於97年7月2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願依林耀堂之意
願,與原告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予原告共有之合
意,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
各取得1/2,且原告亦長年負擔此部分土地權利範圍應繳納
之地價稅,足見林庭楷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不為保留。
二、而切結同意書性質上為無名契約,至於其上所載有關贈與之
文字,僅為林庭楷與原告約定以贈與名義作為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切結同意書非屬贈與契約,林庭
楷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切結同意書。詎林庭
楷竟拒絕依切結同意書履行,且怠於與陳翠貞林廷瑋協議
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即得代位林庭楷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及00-0土地,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切結同意書約定、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庭
楷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2,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准將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之被繼承人林宏煜所遺之系爭
房地、00-0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㈡林庭楷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林宏璋林宏儒
各1/2。
貳、被告方面:
一、林庭楷則以:
 ㈠原告係於97年間突然聯繫林庭楷柯怡安,表示陳翠貞欲出
賣系爭房地,為阻止陳翠貞之行為,遂希望林庭楷柯怡安
簽立切結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使原告得持切結同
意書向陳翠貞表示不得出賣系爭房地,俾林耀堂及其配偶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林庭楷柯怡安受原告要求始簽立切結
同意書,並非係依照林耀堂之意願,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㈡而切結同意書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性質屬於贈與契
約,縱使為無名契約,然其性質與贈與契約相似,亦得類推
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且切結同意書未經公證,又非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林庭楷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自得
撤銷切結同意書,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受繕本,則原告既非債權人,
不得代林庭楷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林庭楷移轉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3。又林宏煜死亡後繼承事宜係由陳翠貞
辦理,林庭楷並未收受99至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
核定稅額通知書,柯怡安未曾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原告以
此主張林庭楷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非屬實在,
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翠貞林廷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到場抗辯略以:因林廷瑋之祖母現居住在系爭房地,故陳翠
貞、林廷瑋目前無分割遺產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宏璋林宏儒林宏煜為兄弟關係,林宏煜為00年0月出
生,林耀堂為其等三人之父親。
三、系爭房地以於61年11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
林宏煜,並於62年1月17日完成登記,內容詳如本院112年
度士司補字第122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4至26頁。
四、林宏煜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翠貞
、子女林廷瑋林庭楷(00年0月出生),且均未拋棄繼承

五、林宏煜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00-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94頁。
六、林庭楷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柯怡安之同意,於97年7月2日簽立
切結同意書,內容詳如司補卷第22頁。
七、系爭房地及00-0土地以於95年7月12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並於98年8月10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46、50、11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1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林庭楷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將系爭房地及00-0土地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林庭楷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林庭楷應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其性質為無名契
約,並非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同意書為證(見
司補卷第22頁),並經證人王啟安律師於114年3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切結同意書除手寫簽名及用印外,其他
部分是由我繕打,林耀堂在切結同意書簽署日前先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說他的二兒子林宏煜死後,留有一棟房地,此房
地是祖產,林宏煜有配偶,有跟配偶生的小孩,林宏煜在外
面也有女朋友,跟女朋友生一個小孩,老人家想法林庭楷
私生子,不能接受家產分給他,想要都歸林家完整一點。所
以林耀堂有跟林宏煜女朋友及其小孩講好,他們願意放棄這
棟房產,然後把放棄部分給林宏璋林宏儒林宏璋、林宏
儒應該是老三、老四,林耀堂用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怕空口
無憑,想要成立文書,掛電話後我先依照林耀堂意思繕打一
份切結同意書初稿,事後約時間到我事務所來簽署這份文件
,在簽切結同意書之前,我只有跟林耀堂聯繫,約好時間後
,林耀堂、林宏璋林宏儒柯怡安林庭楷就在97年7月2
日上午到我雋理法律事務所簽署這份切結同意書,他們一起
坐在會議室,因為我有在切結同意書下方蓋用我的律師職章
及方形律師章,我是作見證的意思,我作見證一定會當場把
簽署文件依照現場人數每個人手上都一份,我逐條、逐字解
說這份書面之意義,並且詢問雙方有無疑問及需要修改,這
個程序是我作律師20年來絕對堅持的,本件也是一樣,雙方
都確實瞭解切結同意書的意思之後簽名、蓋章的。柯怡安
林庭楷就是林宏煜女友及與其所生小孩,她們在事務所停留
至少20分鐘,切結同意書有畫底線部分,應該都是當天確認
後,我才回我辦公室用電腦再補繕打,因為林耀堂電話告訴
我說已經說服柯怡安林庭楷,當天現場我有把林耀堂告訴
我的事在全體在場人面前重述一次,內容為林宏煜往生,林
庭楷繼承1/3應繼分,林庭楷是否願意放棄全部給林宏璋
林宏儒,我講完後,林耀堂就跟柯怡安林庭楷說都跟你們
講過了,我很確定柯怡安點頭說是、沒錯。柯怡安林庭楷
在簽署前或簽署後,沒有表達對於內容有不同意或對於內容
有不瞭解。切結同意書⑴記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過戶」文字,因為我所知道地政機關移轉過戶原因必須
要填載某項制式原因,例如買賣、繼承、贈與、分割等,所
以我寫以贈與為原因,是在套地政機關移轉過戶之欄位必須
填載事由,實際為林庭楷放棄繼承到的林宏煜的本件房地權
利,因為當時超過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簽署這份文件意思就
是要放棄其所繼承的權利。依我法律專業,我認為切結同意
書是契約,契約當事人為林庭楷林宏璋林宏儒。我就是
把林耀堂的意思跟林庭楷柯怡安講是否願意放棄切結書所
載不動產,把放棄部分給原告,林庭楷柯怡安同意,林宏
璋、林宏儒也同意,費用由其負擔,我說請代書辦過戶,原
因就是用贈與,我當下沒有打算用成贈與契約,因為如果要
用贈與契約,我會寫出贈人、受贈人,出贈人願意贈與之標
的,受贈人願意收受,是林庭楷及其法定代理人柯怡安願意
放棄權利,歸屬林宏璋林宏儒,透過文字我沒有當成贈與
契約處理,上面寫贈與是因為地政機關有制式登記原因,既
然不是買賣,只能用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4頁)。
王啟安係切結同意書之撰寫人,並主持切結同意書之簽立
,對切結同意書簽立之源由及過程自知悉甚詳,又為專業之
執業律師,且綜觀其證詞內容並未附和原告或林庭楷、柯怡
安所為證述,自屬中肯可採。再以系爭房地有關林庭楷公同
共有之地價稅長年均由原告繳納,林庭楷係自113年起自行
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至105年地價
稅繳款書、106年至111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8至263頁),且為林庭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1、288至291頁),顯見林庭楷知悉其負有將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始長年未繳納地價稅
。足認柯怡安林庭楷與原告係在充分理解簽立切結同意書
之源由係因系爭房地為祖厝,而林庭楷林宏煜於婚姻外所
生子女,林耀堂要求林庭楷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簽立切結同意書,合意由林
庭楷將所繼承林宏煜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
告共有,而依其約定內容係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外之契約,
性質上係屬無名契約,核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林庭楷及原告自應受切結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至於切結
同意書所載「⑴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過戶於林宏
璋、林宏儒名下共有。…⑶因過戶所生費用由受贈人負擔。」
(見司補卷第22頁),僅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用之制式登記原因,尚難據此認定切結同意書即為贈與
契約、或類似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⒉至於林庭楷雖以前詞抗辯其係為阻止陳翠貞林廷瑋出賣系
爭房地,俾祖母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始簽立切結同意書
,且切結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或類似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
,其已撤銷贈與云云。然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林庭楷只要不同意,陳翠貞、林廷
瑋即無法出賣系爭房地,林庭楷實無移轉其所繼承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3予原告之必要,其所述簽立切結同意書之源由
,尚難採信。又切結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或類似贈
與契約之無名契約,林庭楷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0
8條第1項規定行使贈與之撤銷權,故林庭楷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林庭楷與原告簽立切
結同意書,係約定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
登記予原告共有,則原告主張其為林庭楷之債權人,即屬有
據。林庭楷抗辯其已撤銷贈與,原告非債權人云云,不足採
信。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林庭楷
前述債權存在,而林宏煜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所遺之系
爭房地及00-0土地,由林庭楷陳翠貞林廷瑋按應繼分比
例各1/3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林庭楷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上開遺產,然其迄今均未為之,顯見林庭楷確有怠於
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1/3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林庭楷對上開遺產分割之權
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上開遺產按林庭楷陳翠貞
林廷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
割方案,於林庭楷陳翠貞林廷瑋之利益相當,且其等據
此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
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林庭楷抗辯原告非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陳翠貞林廷瑋抗辯其等目前無分割遺產之
意願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依切結同意書約定、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庭
楷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2,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切結同意書既約定林庭楷應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依上開裁定意旨,林庭楷自應受契
約之拘束。又切結同意書並未載明原告共有之比例,依民法
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等為均等即各2分之1。因此,原
告依切結同意書約定、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庭楷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切結同意書約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第8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准將陳翠貞林廷瑋與林庭
楷之被繼承人林宏煜所遺之系爭房地、00-0土地予以分割,
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林庭楷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林宏璋林宏儒各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4 公同共有全部 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一層面積: 81.02 二層面積: 72.32 總面積: 153.34 公同共有全部 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 公同共有全部 陳翠貞林廷瑋林庭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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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