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9號
SLDV,113,重訴,129,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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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靖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原 告 王毓婷
被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壹佰
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
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王毓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
 ㈠訴外人王永雄為原告之父,王永雄於民國97年7月16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8月20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未給付王永雄買賣價金,被告雖有於
97年8月22日代王永雄清償積欠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下稱淡水區農會)之貸款4,209,688元,惟此原因諸多,被
告應舉證證明其與王永雄間有合意以此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又經王永雄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未為清償,
王永雄因無資力而未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嗣王永雄因確診新
冠肺炎於112年1月19日驟逝,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4,717,727元,為此,提起先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727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倘本院認王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
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王永雄自85年間起即同居,被告長年在市場擺攤賣菜
、賣肉,王永雄因投資失利,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
王永雄乃於97年7月16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王永雄
以8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由被告分期清
償買賣價金,被告並同意王永雄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
即於97年8月22日轉帳4,209,688元至王永雄帳戶,清償王永
雄積欠淡水區農會之貸款,以此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再於97
年間以現金給付王永雄約130萬元,又於98至103年間每年以
現金分期清償王永雄50萬元,而給付上開價金完畢,此有被
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及證人江明祥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現金給付部分因被告與王永雄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故未要求王永雄書立任何證明文件,然系爭房地所有權
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王永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前未曾
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期間長達近15年之久,足認被告確已給
付價金完畢。倘強求被告應提出清償證明,因年代久遠,確
有舉證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
原告就未給付價金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即未
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4,717,727元,自無理由。
二、另原告空言主張王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亦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111頁,並依判決
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永雄為原告之父。
三、王永雄於93年7月6日向淡水區農會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A
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淡水區農會(下稱
系爭A抵押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38、426至430頁。
四、王永雄與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文肯陳文肯再委由訴外人林雅
芬於97年8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以97
年7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4,287,227元、430,500元,合計為4,717,72
7元,並於97年8月20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6
6、192、196、200、204、210頁。
五、王永雄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850萬元。
六、被告向淡水區農會申請借款500萬元,並於97年8月21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淡水區農會
,嗣淡水區農會於97年8月22日合計放款490萬元(下稱系爭
B借款)至被告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39、434至445頁

七、系爭A借款於97年8月22日由被告帳戶轉帳4,209,688元至王
永雄帳戶而全部清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4、432至433頁

八、系爭A抵押權於97年8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內容詳如本院卷
  ㈠第339、426至427頁。
九、系爭B借款由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B抵押
權並於103年9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0
、434至438頁。
十、王永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16至220、348至35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7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290,31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對於王永雄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原告爭執被告已給付價金850萬元予王永雄,被告雖
以前詞抗辯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為買受
人,對於850萬元價金支付情形當知之甚詳,且此攸關鉅額
債務是否消滅,被告就該清償證明理應妥為保管,縱使被告
王永雄同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惟並無證據顯示王永雄
生前有拒絕簽立收據、清償證明等文件予被告,而被告亦無
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價金予王永雄,致使被告於王永雄
死亡後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其所開立帳
戶之交易情形,顯示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理財之習慣,並提
出其所稱支付價金4,209,688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6
8至26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97年7月16日與王永雄口頭
成立買賣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逾15年,難認已年代久遠,被告有何舉證困難、或由被告舉
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即應就已給付價金之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價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就已給付其中價金4,209,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
水區農會放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收入傳票、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9頁),且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於97年8月22日轉帳4,209,688元至王永雄帳戶,以清
王永雄積欠淡水區農會之系爭A借款,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
之事實,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以價金清償原所有權人就買賣
標的物所為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習慣相符,堪認被告抗辯
係以清償系爭A借款方式給付價金4,209,688元,係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就其餘價金4,290,312元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固舉其
本身及證人江明祥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於97年8月
或9月在系爭房屋1樓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王永雄,於98年至1
03年每年農曆除夕在系爭房屋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永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之
資金交易明細及收據、清償證明以供佐證,被告本身又與本
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實難僅以被告片面證述即認為真實。
 ⑵至於江明祥雖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自9
4或95年承租系爭房屋4樓,承租至111年,租賃契約本來寫
王永雄,後來改成被告名字,每年都有訂書面契約,押租金
12,000元,電費一開始就我付,水費被告付,有一次過年農
曆12月30日我要回去南部,到樓下有看到被告與王永雄在客
廳算錢,我有問王永雄王永雄說是房子的錢,一期50萬元
,一年一期,剩最後一期就沒了,當時在現場講話聊天約10
、15分鐘,此距離我111年退租差不多3、4、5年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8至126頁)。然江明祥證述每年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押租金12,000元、電費一開始即由伊負擔等情,核與被
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剛開始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上面寫我
是出租人,後來沒有書面租賃契約,江明祥押租金6,000元
,水電費包括在租金內,後來吹冷氣,有申請電表,就由他
們自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不符,則江明
祥是否確實有向王永雄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節,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聲請傳訊江明祥時均未表示待證江明祥見聞被
告交付金錢予王永雄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於1
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江明祥沒有親自目
睹我有把錢給王永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嗣於114年
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證述:我給王永雄現金沒有
別人看到,因為1樓只有住我們兩人,有一年剛好江明祥
回南部,他有看到一次,應該是最後兩期,大概102年,王
永雄在1樓客廳還跟江明祥說最後一次就還完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13至114頁),被告就江明祥有無親自見聞還款乙節
,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被告所述102年,亦與江明祥所述1
06年至108年間見聞還款乙節不符。再觀諸江明祥於上開期
日亦證述:我收到法院通知書,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
來作證,內容就是只有說房屋買賣的事情,我剛才開庭前,
有坐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126
頁)。則江明祥既係受被告請託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又有
前揭嚴重瑕疵,顯係偏袒被告之詞,難認屬實,即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以王永雄於死亡前未曾訴請其給付價金為由,抗辯
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云云。然王永雄未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價
金4,290,312元,或因慮及情誼、或因不懂法律以維護自身
權利等,原因諸多,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其餘價
金4,290,312元予王永雄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價金850萬元予王永雄之積
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已給付王永雄價金4,209,688元,其餘價金4
,290,312元則無法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9,3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2、26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113年3月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4,290,312元,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90,31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所為上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
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2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93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98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79 全部 王麗玉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一層面積: 55.64 二層面積: 55.64 三層面積: 34.30 陽臺面積: 16.48 平臺面積: 9.25 防空避難室面積: 49.17 水箱面積: 3.96 露臺面積: 16.32 全部 王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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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