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A08
A09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A09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8、A09(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於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的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含 除戶)謄本、護照、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臺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存 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⒈甲○○於112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立 有系爭遺囑。
⒉繼承概況:
⑴甲○○與配偶戊○○○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丙○○(次男)、丁○○(三男)、A01(四男)、A0 2(五男)、A03(六男)、A04(長女)。 ⑵戊○○○、乙○○(無配偶或子嗣)均先於甲○○死亡,均無 繼承權。
⑶丙○○於112年2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5代位繼承 。
⑷丁○○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6、A07 及被告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核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本院卷第183至201、215至221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承人眾多,且被告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分割遺產部分: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 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分割結果,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41/10000 1.權利範圍272/10000:分配予A05、A04,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2.權利範圍205/10000:分配予A06所有。 3.權利範圍156/10000:分配予A08所有。 4.權利範圍8/10000:分配予A02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5、A04,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8所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6所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坐落編號1土地) 4/20 分配予A02所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183至225頁。 (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分配方式均按系爭遺囑為之。 (二)存款及其他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030) 32萬2,883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A05、A01、A02、A03、A04各依1/6比例分配。 三、A06、A08、A07各依1/18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191) 200萬元 3 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末3碼:161) 912元 4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681) 238萬2,892元 5 華南北三重分行(末3碼:331) 23元 6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末3碼:739) 3,891元 7 瑞興銀行民生分行(末3碼:910) 581元 8 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末3碼:551) 13元 9 元大銀行新生分行(末3碼:519) 166元 10 111年度綜所稅退稅支票 12萬5,245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分配方式均按系爭遺囑為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6 2 A02 1/6 3 A03 1/6 4 A04 1/6 5 A05 1/6 6 A06 1/24 7 A08 1/24 8 A07 1/24 9 A09 1/24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A02、A03、A04、A05 各1/6 2 A06、A08、A07 連帶負擔1/6 備註 因A09未受任何遺產分配,故不需分擔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甲○○於108年4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為公證,所立之公證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
立遺囑人甲○○(年籍略),依民法之相關規定立遺囑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 1.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及地上建築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民生西路125號一樓店面及騎樓,所有持分均由次子丙○○(身分證字號:略)及長女A04(身分證字號:略)各繼承二分之一。 2.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205,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3樓之1,所有持分由孫子A06(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3.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3樓,所有持分由孫子A08(身分證字號:略)單獨全部繼承。 4.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房屋地下二層(停車位一位),所有持分由五子A02(身分證字號:略)單獨全部繼承。 5.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小段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持分均由四子A0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6.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36-000,門牌號碼:金山區西勢湖路18-3號2樓(所在位置2北6515,為遺囑人母親之塔位),所有持分由四子A01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分: 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子丙○○、四子A01、五子A02、六子A03、長女A04五人各繼承六分之一;孫子A06、A08、孫女A07三人各繼承十八分之一。 以上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趙原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等共同簽名於下。 本遺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台北市○○○路○段000號9樓901室當場作成。 遺囑人:甲○○(簽章) 見證人:王○○(簽章) 見證人:余○○(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