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家綾(即張逸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池如淮
訴訟代理人 周徹
季惠琴
被 告 張康柳
訴訟代理人 許慧珍
被 告 張黎玲
鄭逸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祥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頁),嗣
張逸祥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同年6月5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20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4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其中共有人池滮已於54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池如淮、池蔣逸芳,又池蔣逸芳已於77年7月11日死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其等就被繼
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
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9平方公
尺,且呈狹長之L形,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獲分配土
地面積過於狹小,且恐產生袋地情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池如淮、鄭逸中則以:希望將其等應有部分以合理價格
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康柳、張黎玲則以:同意以原告第一次協調所出新臺
幣28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池滮已於54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池如淮、池蔣逸芳,又池蔣逸芳已於77年7月11
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其等
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除戶謄本(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9、85頁)、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士司補
字卷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士司
補字卷第81頁)、本院家事庭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3頁
)、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
11頁),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將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
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
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而原告主張
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
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池滮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家綾(即張逸祥之承受訴訟人) 4分之1 2 池如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池蔣逸芳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張康柳 8分之1 4 張黎玲 8分之1 5 鄭逸中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