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汪弘韶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陳燕琪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
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01
年至112年,共計12期,總額432,000元予被告,並將系爭和
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每年6萬元,自103年至112年,共
計10期,總額60萬元存入內湖大湖郵局、戶名即訴外人兩造
之子甲○○、帳號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內,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受理。然原告就系爭
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已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54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至於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教育
基金自103年至115年止,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8萬元,原告
迄今尚未給付已到期之72萬元,然依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
原告應將上開教育基金存入兩造聯名帳戶,而兩造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迄今均未開立聯名帳戶,其給付之條件未成就,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履行協議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帳戶係於兩造離婚後之99年1月13日開立,開立時確實
為兩造所聯名,系爭和解筆錄二㈢記載原告每年應將6萬元存
入兩造聯名帳戶,無非為限制該金錢於甲○○成年前遭兩造無
故動用,存入兩造聯名帳戶僅為支付方式,並非支付之條件
,且甲○○目前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仍
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即000年0月00日止,原告既不爭執未履
行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內容,其自負有交付已到期101年至
113年共計12期,總額72萬元予甲○○處分之義務,實無將上
開金額存入兩造聯名帳戶之必要,此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之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
兩造於97年6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
三、兩造於99年1月13日共同開立戶名為甲○○之系爭帳戶,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56、115至120頁。
四、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履行
協議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二、被告(即本
案原告乙○○)同意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支付下列金額:㈠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2萬元予原告(即本案被告丙○○),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㈡每年給付甲○○醫療保險36,000元,如被告未依
約給付,原告得逕為強制執行。㈢每年將6萬元存入兩造聯名
之帳戶做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基金,待其成年後交由甲
○○處分使用於教育或職業用途,除第一年給付期限為103年2
月28日外,其餘應於次年10月31日前給付。…」,其餘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54至55頁。
五、系爭和解筆錄二㈠所載扶養費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8862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清償完畢。
六、被告於103年4月3日經法院裁判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2頁。
七、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院卷第58至
66頁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甲○○。
八、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自1
01年至112年,共計12期,總額432,000元予被告,並將系爭
和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自103年至112年,共計10期,
總額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
56號受理。
九、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受理後裁定准許,原告依該裁定向
本院提存擔保金172,000元,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十、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已於113年10月30日匯
款5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
十一、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教育基金自103年至115年止,原告應給
付之總額為78萬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已到期之72萬元。
十二、兩造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尚未開立聯名帳戶。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
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
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3項亦有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每
年36,000元,自101年至112年,共計12期,總額432,000元
予被告,並將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每年6萬元,
自103年至112年,共計10期,總額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受理後,原告雖就系爭和
解筆錄二㈡所載醫療保險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54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惟就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教育
基金部分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兩造未開立聯名帳戶,原告就系爭和解
筆錄二㈢所載教育基金之履行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強制執
行云云。然依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載內容,可知上開教育基
金於甲○○成年後即交由甲○○處分使用於教育或職業用途,原
告在甲○○成年前將每年6萬元教育基金存入兩造聯名帳戶,
目的在於由兩造共同保管該筆金錢,以便於甲○○成年時可如
數交付,此僅為履行之方法,並非附有條件。而甲○○依上開
法條規定,已於113年4月14日成年,依系爭和解筆錄二㈢所
載,原告自應將現已到期之教育基金72萬元交付予甲○○,自
無再存入兩造聯名帳戶之實益性及必要性,依前揭判決意旨
,兩造未開立聯名帳戶,自非屬妨礙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和
解筆錄二㈢給付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6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履行協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