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游碧玉
游碧琴
游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266頁)
,並由詹庭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27、264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景文持有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84年8月3
0日開立存單號碼IA058173、IA058174、IA058175號(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之存本
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下依序稱系爭甲、乙、丙定存單,
並合稱系爭定存單),系爭甲、乙、丙定存單之定期存款本
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75萬元、25萬元,期間依
序為自84年8月17日起至85年8月17日止、自84年8月18日起
至85年8月18日止、自84年8月19日起至85年8月19日止,嗣
系爭定存單到期後已自動轉期續存。而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
間與被告合併,系爭定存單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游景文已於110年5月7日死亡,爰依系爭定存單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本金共計175萬元,及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共計123萬6,55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存單屆期後,未經游景文辦理轉期續存,
已轉存活期儲蓄存款,匯入游景文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嗣
游景文已於85年9月30日結清系爭活存帳戶,並支領該帳戶
中之全部款項,游景文對伊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況系爭
定存單之本息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游景文於8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花蓮中小企銀申設系爭
活存帳戶,並領有如本院卷一第455至473頁所示之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84年8月30日開立系爭甲、乙、丙定存單予游
景文,定期存款本金依序為75萬元、75萬元、25萬元,期間
依序為84年8月17日起至85年8月17日止、84年8月18日起至8
5年8月18日止、84年8月19日起至85年8月19日止。
㈢、游景文於84年8月30日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啟用如本院卷一第
244頁所示之印鑑卡(下稱系爭甲印鑑卡)。
㈣、游景文於84年8月30日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啟用如本院卷一第
247頁所示之印鑑卡(下稱系爭乙印鑑卡),系爭乙印鑑卡
於85年9月30日註銷,其上並蓋有「結清」印文。
㈤、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如本院卷一第357至401頁所示),約定花蓮中小企銀將其
保留資產、保留負債及不良債權(詳如本院卷一第393、394
頁附件一、二所示)以外之資產、負債由被告概括承受及負
擔。
㈥、游景文於110年5月7日死亡,原告為游景文之法定繼承人。
㈦、游景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328、328-1頁所示
。
㈧、原告現持有系爭定存單原本及系爭存摺原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存款到期後可轉期續存亦可轉存儲蓄存款;存戶在開
戶時可同時申請到期時自動轉期,在開戶後亦可以書面申請
到期時轉期存續,財政部於78年4月7日以(78)台財融字第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
法(於90年7月24日廢止,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花蓮中小企銀於84年8月30日開立系爭甲、乙、丙予游景文,
定期存款本金依序為75萬元、75萬元、25萬元,期間依序為
84年8月17日起至85年8月17日止、84年8月18日起至85年8月
18日止、84年8月19日起至85年8月1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定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
稱系爭用戶須知)第4點、第7點分別載有:本存單得於初存
時或存單到期以前辦理自動轉期續存、其他未約定事項,悉
依有關法令及本行作業章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
見系爭用戶須知第4點約定內容與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內容並無不合,且就兩造未約定之事項,應依當時之法令辦
理。再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4日書函記載略以
:有關84、85年間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應適用之規範一節,財
政部於78年4月7日依職權發布系爭辦法,嗣財政部於90年7
月24日訂定發布「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同時廢
止系爭辦法,爰銀行於84、85年間辦理定期存款業務應遵循
系爭辦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而系爭定
存單既於84年間開立,並於85年間屆期,就系爭定存單已約
定之事項,即應適用該約定內容,就系爭定存單未約定之事
項,依系爭用戶須知第7條約定,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
即系爭辦法。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辦法過於簡陋,並無適用餘
地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定存單之法律關係既有系爭辦法
及系爭用戶須知之約定內容可資適用,即無所謂有法律漏洞
需填補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於113
年間始訂定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⒉參以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用戶須知第4
點約定之內容及架構,可知定期存款屆期後,有自動轉期續
存及轉存儲蓄存款之二種方式,若存戶就定期存款欲選擇到
期後自動轉期續存之方式,應主動申請辦理,若未主動申請
辦理,其定存到期後即轉存儲蓄存款自明。而觀諸系爭定存
單之正面,並無任何「自動轉期續存」之相關文字記載,系
爭定存單背面之「轉期記錄」欄位,亦無任何轉期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難認游景文就系爭定存單,有何
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到期後自動轉期續存之情事。又游景文
於81年8月17日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設系爭活存帳戶,並領有
系爭存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定存單於8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19日到期後,即已陸續轉存儲蓄存款即系爭活存帳戶內。
⒊游景文於84年8月30日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啟用系爭乙印鑑卡
,系爭乙印鑑卡於85年9月30日註銷,其上並蓋有「結清」
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系爭
乙印鑑卡之帳號欄記載為「11536」,並蓋有「開戶日期81.
8.17」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系爭活存帳戶之
末五碼為11536,及系爭存摺交易明細第一欄記載「81.08.1
7、新開戶」(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相合,可認被告抗辯系
爭乙印鑑卡為系爭活存帳戶之印鑑卡等語,應足憑採。又系
爭乙印鑑卡於85年9月30日註銷,其上並蓋有「結清」印文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游景文已於85年9月30日結清系
爭活存帳戶,並支領該帳戶中之全部款項等語,亦足採信。
是被告執前詞抗辯游景文對其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等語,
洵屬可取。
⒋至原告現持有系爭定存單原本及系爭存摺原本乙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系爭存摺活期存款須知
第9點(結清)雖約定:存款結清,須將存摺繳還本行(見
本院卷一第457頁),惟游景文已於85年9月30日結清系爭活
存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仍持有系爭存摺原本,
顯見游景文結清系爭活存帳戶之際,並未繳回系爭存摺原本
,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綜衡系爭定存單已分
別於8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陸續到期,游
景文並於同年月30日結清系爭活存帳戶,及存戶如欲結清銀
行存款,應不致僅結清活儲存款,而續留定期存款未結清之
交易常情,暨游景文自系爭定存單於85年8月間到期起至其
於110年5月7日死亡前之20餘年期間,未曾出面向花蓮中小
企銀或被告行使相關權利等節觀之,更徵被告抗辯系爭定存
單屆期後已轉入系爭活存帳戶,游景文嗣已結清該活存帳戶
,支領全部款項等語,應非子虛,要難僅以原告現持有系爭
定存單原本及系爭存摺原本乙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定存單
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存單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8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花蓮中小企銀與被
告間係合併或營業讓與、花蓮中小企銀受合併或營業讓與後
,其活期與定期存款存戶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應由合併之
被告概括承受,以證明被告應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
負債,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
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