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莊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莊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係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均屬因
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兩造就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9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5×2】,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4,948萬4,000元【計算
式:2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萬8,000元/平方公尺】,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參以原告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揆諸首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地上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8平方公尺 97年士林字第276680號 97年11月19日 2分之1 莊睦雄 不定期限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8平方公尺 97年士林字第276680號 97年11月19日 2分之1 莊睦城 不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