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7號
SLDV,113,簡上,17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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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徐銘遠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李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原判決第一項本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本項前
揭玖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在原審判決後,曾向
上訴人表示願意依原審判決意旨為給付,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之抗
辯,此項事實既然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又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未將租
賃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權利之主張
,惟審酌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核與被上訴
人得否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欠繳之租金至關密切,如不許其提出將
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99.1
7坪,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共計5年,第1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500元計算,即49,585元,第5年每月租金則以每坪650元
計算,即64,461元。惟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第5年仍僅支付
伊每月49,585元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0月7日短付之租金17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租金之日止,每日給付645元
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上半年已同意第5年之租金維
持前4年之金額,伊一次開立12張代租金給付之支票均已由
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調整租金或須補足不
足租金,縱認兩造無第5年租金維持前4年之金額之合意,亦
應認為兩造業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合意第5年之租金不予調
整,故伊並未短付租金,亦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伊已於11
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簽立終止房屋租
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租約之履約保證金99,170元,被上訴人爰以此主張抵銷。另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僅適
用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伊違約未給付租金之情形,而不能擴
張適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當增
加罰款違約金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33元及自112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645元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
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
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 1項本金79,333元及上開99,179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6 4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其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7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7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共5年。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107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 7日之每月租金以99.17坪,每坪500元計算;111年10月8日 至112年10月7日之每月租金以99.17坪,每坪650元計算。 ㈢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60、62頁所示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0月6日終 止。
 ㈣兩造約定租金逾3日未繳付,自第4日起每逾1日應加付月租金 總額1%之逾期罰款(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交付99,170元之履約保 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予上訴人。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其順序及文字用語):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99,170元,得否 扣抵欠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是否已經發生? ㈢系爭違約金應按全部租金計算,抑或應按欠租部分計算?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1 項本金79,333元及上開99,179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64 5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按「租賃期限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 交還租賃標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予甲方(即上訴 人)」,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5頁)。而按 所謂不動產之點交者,應指解除自己就不動產之占有外,並 使不動產歸他人占有而言。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當日為點交日及契約終止日,此有系爭協 議書(本院卷第60、62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契 約提前1日於112年10月6日終止,並進行點交程序,否則實 無在簽署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當日為點交日之理。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門禁卡,且未 將房屋回復原狀,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 人。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鑰匙領取清單」(本院卷第58頁) 已載明112年10月6日由李語婕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歸還5 支鑰匙,再由被上訴人借用1張門禁卡及1支鑰匙,並由李語 婕簽收等情。上訴人既已取回系爭房屋之5支鑰匙,僅「出 借」1支鑰匙與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借用鑰匙與 門禁卡,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而要求被上訴人續為處理(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上訴人之陳述),應認系爭房屋已歸由上訴人支配管領,被



上訴人僅於應上訴人要求就系爭房屋為後續處置時,方得進 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占有已自被上訴人解除而移轉歸 由上訴人占有,自已完成點交程序。至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 房屋時,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履 行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回復原狀之義務問題,尚與上訴人 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無涉。故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等語,洵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99,170元得扣抵欠租  1.按「此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將租 賃標的物返還甲方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並經甲方驗收確 認無誤,亦未對甲方有任何應付未付款項或責任之負擔時 ,甲方應於乙方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後15日內全數無息 退還乙方。」、「乙方遷讓時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並清理廢 棄物,如有遺留物品、雜物等如第7條第5項之廣告招牌及 第6項各款之設施造作隔間不除去者,均以放棄論,聽由甲 方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自履約保證金項下扣抵 。」、「點交日,雙方應共同至租賃房屋内檢視。租賃房 屋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乙方應負責修理及回復原 狀之責。七日內如乙方不履行時,同意授權甲方另聘協力 廠商修復,可不另行知會乙方,並從乙方的押租保證金中 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負賠償之責。」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5項、系爭協議書第4條定有 明文(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2頁)。故於系爭租約 終止點交房屋時,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者, 上訴人可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否則即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房屋天花板仍為 黑色漆,未回復原始屋況、牆壁滲水未處理、地面裂痕或 凹洞尚需修補,而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64至86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系爭房屋出租時原始屋況之證據,亦未提出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之相關單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義務,並得由上訴人於履約保證金中就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予扣抵,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證金全部扣抵回復原 狀之費用等語,自非可採。而系爭協議書雖以手寫備註: 「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退租拆除搬遷,造成滲水至本棟2 4F之8之相關損失,願負一切修繕之責任。」惟上訴人亦未 提出造成滲水至系爭房屋同棟24樓之8之損失,以及需要被 上訴人負責維修與相關費用之證據,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



扣抵此一費用等語,亦屬無據。
  3.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然抵充」,係 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 、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 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 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又押租金所抵充之 債務,兼及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前所生債務,是以 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應發生於租賃關係終了 且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時,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履約保證金99,170元予上訴人,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押租保證金,性質為 兩造之押租金契約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 ㈤點、本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租約終止時之 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 止且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時,除有欠租之違約情形 外(詳後述),對上訴人並無其他應付未付之款項或責任負 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99,170元,與被上訴人之欠租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又關於被上訴人短付第5年每坪所調漲150元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並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5年所欠之租金為178,512元 【計算式:(64,461元-49,585元)/月×12個月=178,512元】 ,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欠租為79, 342元(計算式:178,512元-99,170元=79,342元,原審判決 以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99,179元,而認上訴人尚得請求租 金79,333元,應屬有誤)。
  4.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4項、第9條 第5項、第11條之約定,僅上訴人有選擇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權利;依第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因此不當然發生扣抵之效力;被上 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無法結算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最終債務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欠 租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不能結算被上訴人應負之最終債務責任情形 ,且依前揭說明,押租金抵充承租人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等債務,係「當然抵充」,並不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出租人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故上訴人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不得抵充其所欠租金等 語,並非可採。
  5.依上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抵充被上訴人所欠租金後, 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以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抵銷等 語,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1.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月租金之總額為計算基礎  ⑴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三、租金…(三)逾期三日未 繳付時,每逾一日(第四日起)應加付月租金總額百分之一 之逾期罰款,逾期六十日(二期)以上時,以乙方違約論,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並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立即無條 件遷出,不得異議。」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以月租金 總額(即月租金64,461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則辯稱本 條項約定僅適用於完全沒有繳付租金之情形,如僅有差額 未付,不應依本條項規定規定計付違約金等語。惟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上開條文之逾期罰款明定以「月租 金總額」為計算基礎,顯有排除僅以所欠租金數額為計算 之意,其文義至為明確,實無須再別事探求之必要。故本 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5年之租金雖已為部分給付,然 上訴人主張於計算系爭違約金時,仍應以月租金總額64,4 61元為計算基礎按日核計,應屬有據。
  ⑵次查上開違約金之計算,係依被上訴人違約之日數而與日 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 項「上開一切金額如未獲清償時,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甲方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之數及甲方所遭受之 損失,甲方仍得依法追償」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除可請 求系爭違約金外,對於所受損失仍得另行依法追償,故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督促、確保被上訴人 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準此,於被上訴人欠繳部分租金時 ,亦當有上開違約金約款之適用,方能發揮其督促、確保 租金給付義務履行之效用,被上訴人辯稱須租金全部未繳 方有適用等語,自非可採。
  2.查系爭房屋第5年之租金每坪每月租金應調漲150元(見不爭



執事項第㈡點),但被上訴人僅給付調漲前之租金,此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故被上訴人有租金逾期未付之違約情形, 已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日內補開短付租金之支票,否則即按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請求逾期罰款,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收受 ,有112年8月17日台北建北郵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原審卷第27至43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所欠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系爭 違約金,自屬有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欠繳租金,每日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 每月租金總額之1%計算,即每日645元(計算式:99.17坪×6 50元/坪×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第1 1頁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此方式計算違約金,其年利率高 達365%,核屬過高。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給付租 金,而係短付第5年每坪所調漲之150元,即每月短付14,87 6元(計算式:99.17坪×150元/坪=14,876元),系爭違約金 約定以每月租金總額作為計算逾期給付租金之罰款,顯有 過苛;又兩造業於112年10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自112年10月7日起即可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 ,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當僅限於未如期收受租金所受之 不利益,此部分既有法定遲延利息可為相當之彌補,如再 就欠租部分請求加計相當於年利率365%之違約金,亦有失 公允;此外,被上訴人所開立第5年未足額之租金支票(支 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 人卻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2月,方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租金(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 ,被上訴人不無誤認上訴人同意第5年租金不予調漲之可能 ,因而短付租金之違約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 以每月短付之租金14,876元之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相當於 年利率36.5%),即每日應給付上訴人15元(計算式:14,876



元×1‰=15元)之違約金。
  4.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應計付至何時,基於系爭違約 金係督促、確保被上訴人履行租金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自應計付至將所欠租金全部清償之日為止。被上訴人 雖辯稱原審判決後,公司財務有依照原判決意旨電聯上訴 人,表示願依原審判決內容給付,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22頁),然並未就其已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 領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系 爭違約金約定,僅適用於系爭租約存續中被上訴人未給付 租金之情形,不得擴及計算至租約終止後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短付租金之事實發生時,即 有系爭違約金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規定之適用,此項違約金 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已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並 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受影響。且如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則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即失去督促、確保被 上訴人儘早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之效用,應非系爭違約金約 定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系爭違約金,至被上訴人將剩餘所 欠租金79,342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月8日為當期租金繳付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 0月7日租金,應於各該月份8日到期,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可,應認有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凱 琳於簽收起訴狀繕本時,已手寫註明「11/1」,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故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日 收受起訴狀之繕本。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所欠租金 79,342元,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應自112年11月2日起算。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欠租79,342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剩餘欠租79,342元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5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



決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之9元(計算式79,342元-79,333元=9 元)本息,以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79,333元本金及前述9元之日,按日給付15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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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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