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4號
SLDV,113,監宣,65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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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B01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
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夫。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
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雅旭前訊問相對人,以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訊問內容部分能正確回答,部分
則回答忘記。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
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吳員乃一『失智症』患者,呈現記
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語言能力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
傷,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因吳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吳員
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筆錄、本院114年1月1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00月0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夫即聲請人A01及子女C01、D0
1,二名子女長期旅居國外,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
建議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明同意,業據聲請人、相
對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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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