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樂山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尤忠民 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社
工部)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社會工作科)
非訟代理人 楊雅淇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樂山教養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
,其負責人即院長於114年3月10日變更為尤忠民,並經尤忠
民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第133至135、113頁),合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甲○○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之父親丙○○於113年9月
11日死亡,相對人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亦無其他親屬可擔
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自87年3月19日即入住樂山教養院接
受照護迄今(本院卷第45頁),可認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
欣於113年12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唐氏症與智能不足,可處理基本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但缺乏對複雜事務理解與判斷之能力,財產
長期由他人協助代為管理,其目前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
精字第11300073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
61至6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唐氏症、發展遲緩及智能不足,領有永久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接受特殊教育至國中畢業,且其於11
3年12月26日鑑定時,整體智能水準仍落在非常低程度,雖
可理解、遵守指令及參與簡單工作,但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
技能如打電話、搭車外出、管理財務均無法獨立執行,亦不
會加減乘除及無法理解文件意涵,足認其確實已因鑑定報告
所載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丙○○、母親丁○○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3、1
7、37至39頁),尚有聯絡之親屬僅有叔叔戊○○、乙○○(本院
卷第91至93頁),目前由戊○○以丙○○之壽險理賠支付相對人
之教養費自付額,並由乙○○代為管理丙○○遺留之存摺及存款
,惟戊○○年歲已高,乙○○需照顧癱瘓之配偶,兩人均無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97頁),核無適當親屬可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本院乃徵詢執掌身心障礙者服務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後(本院卷第57、105至107頁),選定該局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有意願之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
定,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