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0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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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黃國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
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國保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30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本院於110年8月6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
,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不認可
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12年2月21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
,復於112年12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63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
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欄、「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陳述或到庭表示
意見,其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⒉債務人未陳報完整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部分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際,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點為準。則本院
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自需調查債務
人於本院110年8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
。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請債務人提出110年8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月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
使本院難以掌握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自已違反消
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且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要件甚明。
 ⒊債務人未陳報完整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使本院迄今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經重大延滯程序,即
應認債務人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⒋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
: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惟債務人未全具體陳明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
狀況,可見債務人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無該條所稱「情節
輕微」之情形。又考量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為1.92%,
受償金額計37,168元,未受償金額達1,898,65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100頁分配表)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尚不宜依消
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已如前
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
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
償門檻,本院已毋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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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