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45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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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黃永義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11年10
月27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復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10月2
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
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11月至114年3月
間,任職於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獎金收入共
新臺幣(下同)1,303,529元(計算式:1,158,229+145,300
=1,303,529),有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獎金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債務人居住在
臺北市北投區,以112年至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114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625元(計算式
:22,816×(5/31+2)+23,579×12+24,455×3=405,62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97,904元(計算式:1,303,5
29-405,625=897,904)。
 ㈢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572,000元(即附表(C)欄
,司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清卷第79頁),必要支出(按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計505,667元(計
算式:20,406×(25/30+8)+21,202×12+22,418×(5/30+3)=505
,667,即附表(D)欄),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6,333元(計算式:
572,000-505,667=66,333,即附表(E)欄)。而債務人之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其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即附表(B)欄),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66,333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77 0 2,536 2,536 51,595 51,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713 0 21,794 21,794 443,343 443,3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917 0 2,821 2,821 57,383 57,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709 0 1,728 1,728 35,142 35,142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936 0 8,484 8,484 172,587 172,587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07 0 6,288 6,288 127,921 127,92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6,299 0 4,683 4,683 95,260 95,26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85 0 1,320 1,320 26,857 26,85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378 0 2,639 2,639 53,676 53,67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215 0 2,008 2,008 40,843 40,84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3,472 0 7,703 7,703 156,694 156,69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334 0 4,329 4,329 88,067 88,067 總計 6,746,842 0 66,333 66,333 1,349,368 1,349,36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9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7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05,6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繼 續清償附表(F)欄所示金額),或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繼續清償附表(H)欄所示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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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