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7號
SLDV,113,消債清,87,202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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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債 務 人 陳姵綺(原名陳微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惟伊因工作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解卷】卷第15至18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頁)、民國110、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1、20頁、
本院卷第88頁)、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124至126頁)、應受扶養人在學證明書及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2至138頁)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
113185456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9日國署住字
第11300973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保職傷
字第1131303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855023號函(本院卷第62至70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23166號函(本院卷第72、7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40013088號函、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114)三法字第01544
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7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因頸椎椎間盤
突出而無法工作(本院卷第80、130頁),依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之1.2倍即2
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調解卷
第10頁),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1/2,調解卷
第10頁),實已入不敷出,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
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萬8,004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
第7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
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
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三張(解約金共19萬6,278元,
本院卷第124、125、156頁)、郵局存款3元(本院卷第106
至110頁),相較已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944萬2,101元
(調解卷第23、30、31、48、4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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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