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81號
SLDV,113,消債清,81,2025060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債 務 人 尤嘉豪(原名:尤小豪)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尤嘉豪(原名:尤小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十
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1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2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7頁)、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4至66頁)、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124至126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68至105頁、第128至2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274至276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9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
294至30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04至308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10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7563號函(本
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11811號函(本院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6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1640號函(本院卷第4
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
64946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私立多元文理技藝
短期補習班113年7月1日多元文理補習班字第1133995號函
暨所附薪資相關明細(本院卷第50至54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國壽字第1140052755號函(
本院卷第32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從事家教,
按件計酬,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近2年內收入
總額估算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54頁),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萬5,339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因房租、水電均由債
務人父親支出,且債務人暫住朋友家,車貸亦非屬日常必
要支出,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房租、水電、瓦斯及車貸均
應予剔除),及尚須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
萬5,000元(本院卷第120頁),僅餘4,661元可供還款;
且其名下除典當予當舖現值約15萬元之汽車1輛外(本院
卷第284頁),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9萬3,422元(調解卷第14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