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朱敏慈即朱栩杰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42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正反面)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離婚
協議書(見調解卷第22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44、59至63頁)、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應受扶養人朱振愷
、朱振翔、朱靜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反面、17頁、18頁反面)、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反面至
18頁、19頁正反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21362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8114號函
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1886號函
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國壽字第1140064965號函(見
本院卷第10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罹患惡性
腫瘤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次女,故無工作收入,每
月領取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父親、成年子
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
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約2萬915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2萬1,023元(見調解卷第7
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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