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84號
SLDV,113,消債清,184,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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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娟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12頁、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71頁)、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6、16至17頁、本院卷第64、78至8
2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6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第9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96至106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0至15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154至1
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68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17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1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7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富邦人壽保
單金證明(本院卷第182頁)、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本院卷第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202至203頁)為證,受扶養人廖毅丞廖偉辰之現戶
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卷第186至20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74225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6430號函
(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66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於市場內販售成衣(本院卷第57、7
6頁),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76頁);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7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3
頁);債務人自陳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
(司消債調卷第13頁),尚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23,58
0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60頁),及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名
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24,455元;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
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1,131,816元【計算式:(
23,579元×24)+(23,580元×24)=1,131,816元,司消債調
卷第13頁】、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48,910元(聲
請人必要支出24,455元+子女扶養費共24,455元=48,910元)
,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
得處分30,0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48,910元後
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
保價金9,694元(本院卷第182頁)、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
保價金37,643元(本院卷第184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4
25元(本院卷第92、152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已達1,896,049元(本院卷第7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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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