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64號
SLDV,113,消債清,164,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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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楊世良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世良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0至3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34至38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40至18、108至120頁)、永豐銀行存款歸戶
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餘額證
明書(本院卷第124頁)、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本院卷第126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28至136頁)、瑞興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
卷第138頁)、陽信商業銀行餘額證明(本院卷第14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4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8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5
2頁)、普通重型機車報廢證明(本院卷第154頁)、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一份(本院卷第156頁)、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
0至51、174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
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122號函(本院卷第86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23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88至9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5日新壽保全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
第92至9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第5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70歲,目前無工作(本院卷第98、102頁),除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40元(本院卷第90頁)外,並每月受
手足資助4,000元(本院卷第98頁)、女兒資助1,500元(本
院卷第98頁),共計現可處分所得為11,040元(計算式:5,
540元+4,000元+1,500元=11,04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123,318元(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
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為22,4
18元、112年及113年分別為22,816元、23,579元(本院卷第
14至15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54,4
18元【計算式:44,836元(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273,792
元(112年整年度)+235,790元(113年1至同年10月)=554,418
元,本院卷第14至15頁】、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
24,455元(本院卷第99頁),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
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1,04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40,097元(本院卷第94頁
),此外目前尚有存款14,340元(本院卷第120、126、138
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56,693元(本
院卷第184、200、18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
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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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