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吳振瑋(原名:吳文淵)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振瑋(原名:吳文淵)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7至8頁】、民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9至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3
6至241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4至15頁)、
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16頁)、被扶
養人即債務人之女吳○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
、就學貸款資料(調解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
、第274至279頁)、被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吳○陞111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2至7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
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26至30頁
)、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2頁)、郵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06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至228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第244至26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
卷第4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職業為長照
接送車駕駛,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按月領取房租補助5,600元、兒少扶
助2,197元、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本院卷第30、130頁
),每月收入共4萬2,797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而
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
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其
尚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2萬280元,每月支出共6萬84
0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再衡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未陳報保單解約金,
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出廠多年已無殘值之機
車2台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9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20萬5,907元(調解卷第23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