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86號
SLDV,113,消債更,386,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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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債 務 人 邰大任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邰大任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8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18至22頁)、薪資帳冊(本院卷第70
至71頁)、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2至
7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
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2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4至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88頁)、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1份(本院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8577號函
(本院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31660號函(本院卷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6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8歲,目前擔任送貨員(司消債調卷第7頁),
薪資約32,271元(本院卷第50、70至71頁),而據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本院卷第52頁),是債
務人每月僅餘11,991元(計算式:32,271元-20,280元=11,9
91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尚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1
09年出廠,然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92頁),此外目
前尚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03,960元、3,72
9元、2,836元(本院卷第88頁)、存款共計302元(本院卷
第73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09,667元
(司消債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6、140、116、142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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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