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47號
SLDV,113,消債更,34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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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債 務 人 陳怡如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如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22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6-6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4-66頁)、現戶戶籍謄
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71頁)、住宅租賃契約
書(見調解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72-86頁)、本院民國11
0年5月28日士院擎109司執如字第4870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
卷第8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1400172
9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遠壽字第114001
2697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
入3萬6,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並依11
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
子女1人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合計每月支出2萬9,455元,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
債務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091元外(見本院卷第117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518萬313元(見調解卷第6-7頁反面),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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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