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債 務 人 洪紹筌(原名洪志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紹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3、14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7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及餘
額證明書(本院卷60至102、164至198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4至
第116頁)、薪資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調解卷第90至9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5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7782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9170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687號
函(本院卷第26至3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遠壽字第1140006369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兆產個保字第1140000611號函、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富保法字第1140000954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陳報狀附保
單資料(本院卷第208至22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本院卷第48、146至1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
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
2張(本院卷第114、210、223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794
元(本院卷60至102、164至198頁),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
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84萬2,628元(計算至113年7月10日
,調解卷第18、44、48、53、54、63、67、68、74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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