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
補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長之決議(下稱
系爭補選董事長決議),並由陳泰然基於系爭補選董事長決
議,再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改選第19屆董事會之決議(下稱
系爭改選董事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分別核定系爭
補選董事長決議、系爭改選董事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乃具有未達合法決議門檻、陳泰然僅依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
董事長職權,然並未及於改選第19屆董事長等違法,伊等已
分別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第18屆董事彭誠浩、張海燕、蔡政文
、白省三、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等5人)於系爭決議前,
即於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77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彭誠浩等5人所提之再
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因
而扣除彭誠浩等5人當然解任,相對人第18屆董事僅為聲請
人、陳泰然、訴外人黃有良、陳樹等6人,然現相對人第18
屆董事僅有6人,無法符合法定之出席數而為董事會決議改
選董事,且聲請人將前揭判決結果告知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
部、陳泰然時,渠等亦均置之不理,則相對人迄今仍未合法
改選第19屆董事會,將使相對人運作之合法性限於不確定、
動盪之法律狀態,造成相對人辦學名譽與全體師生權益受損
害,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任附表推薦名單中之5人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
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臨時董事之選任僅有教育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始有權提出聲請,並無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之
適用餘地,是本件聲請人顯無當事人適格,亦非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張冠群、袁
興夏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前、後任董事,該基金會
及其違法所設長泰股份有限公司屢以危害相對人重大財產之
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其等對相對人有重大利益衝突,
且另案判決尚未終結,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
顯見聲請人為嚴重不利相對人之人士。而相對人現任第19屆
董事陳泰然等11人,均經教育部核定,依法自須繼續執行相
對人董事職務至115年1月16日屆期止,且該核定性質上為行
政處分,因具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並具構成要件效力,自
得拘束法院,是相對人無從回溯至第18屆董事會,是以聲請
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私立學校法未規
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
前段、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財團法人
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二、(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
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
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
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是以,財團法人法僅於他法並無
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而私立學校法乃為促進私立學校多
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
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所定,則有關私立學校之設
立(第9條至第12條)、登記(第13條至第14條)、組織(第
15條至第33條)、籌設、立案、招生(第34條至第40條)、
校務行政(第41條至第44條)、監督(第45條至55條)、獎勵
、補助、捐贈(第56至第62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63至第66條)、合併、改制、停辦、解算、清算(第67
條至76條)等皆應優先適用,以符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所
定,未規定者,始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填補之理,反之,
若私立學校法若已有特別規定,自不應再適用其他法律。次
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
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8條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依據為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然查: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雖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法
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惟於私立學校法第
28條業已定明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
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應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後,由法人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可知私立學校法於董事因
人數不足而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特別規定應先由主管
機關徵詢依私立學校法第4條所組成之私立學校諮詢會,再
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見私立學校法於此
有別於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特別考量及設計,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況若允
許利害關係人可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
4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勢將架空私立
學校法第28條所定應先向私立學校諮詢會諮詢之特別程序,
且本院依相對人所請,函請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表示意
見,嗣經該部函復:私立學校法為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特別
法,涉及私立學校相關事務應優先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法人主管機關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
董事之唯一聲請人,且相關條文均規定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顯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非董事個人或
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等語,此有該部書面意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2頁),故私立學校法第28條既明文僅有相對
人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則聲請人
自不得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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