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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18號
SLDV,113,小上,11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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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鄭立偉
鄭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上訴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98年1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形式
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緣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順大樓地下一樓為上下層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其下層為地面停車位,上層為金屬造
夾層停車位,上下層停車場均劃有停車位並有編號,原計
有199個汽車停車位,為管理系爭停車場,於民國102年起制
定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由停車位所有權人成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即
被上訴人)」,並選任管理服務人,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須
按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存放於被上訴人
前任會長李子鋐名義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開設之帳戶,供被
上訴人使用至今,用以支付人事及其他各項開銷,並製作收
支報表,自治會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停車場,有選任管理委
員,並有章程、組織、財產、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之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停車場每位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嗣於104年間因遭檢舉系爭停車
場之上層金屬造夾層為違建而為拆除,因而於108年5月21日
召開共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因上層金
夾層停車位己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致上層金屬夾層
停車位所有權人須向其他停車場租用停車位,下層地面停車
位所有權人須每月補償2,000元予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
權人。上訴人鄭立偉鄭進山為系爭停車場下層地面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分別所有編號9及編號73停車位,上訴人鄭立
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7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繳
納管理費合計1萬1,900元、上訴人鄭進山自111年5月起至11
2年12月止,計20個月未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合計1萬4,00
0元;又依系爭決議,上訴人鄭立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
月止,共積欠17個月補償金合計3萬4,000元、上訴人鄭進山
則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20個月補償金合計4
萬元,為此依共有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鄭立偉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上訴人鄭進山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5年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判決中自承其並無獨立財產,亦
無章程或類似公寓大廈之規約,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訴訟主體。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上層車位夾層違建向行政法院提起
訴訟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7號),自知其
不是「非法人團體」,無法補正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要求的團
體印章及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
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相關資料,而補正改由「李子
鋐」名義為訴願及訴訟,故被上訴人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抬頭係自救會,非自治會,又當
初自救會係因應被拆除停車位之事而組成,其內容亦未提到
系爭管理辦法的事。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停車位管理費部分,
系爭停車場坐落於永順大樓建物內,本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按月收取管理費用1萬2,0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停車位所有
權人按月繳納7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自承是為199個停
車位所有權人代收管理費,管理費所有權自屬於199個停車
位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則不再授權被上訴人代收停車位之
管理費用;又關於補償金部分,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因某人主張「…希望下層繼續使用,建議下層使用車位,能
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元到外面承租,並且在克
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三個月份」、「在此特別感謝下層
車位所有權人,能曉以大義,滿懷慈悲之心,能有同理之情
,『幫助』共同共有所有權人共度(渡)難關」,足見所謂的每
月2,000元補償,係為幫助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先
度過克難時間,且只有幫助三個月,既然會議記錄所提之三
個月早已度過,為何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迄今仍要繼續
「補償」?另會議記錄既稱此補償為幫助性質,則應評價為
贈與,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其決議主體為「永順自
救會」,而非被上訴人,且「永順自救會」之成立目的由會
議記錄可見,係為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停車場違建部分而成
立,與被上訴人係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目的,二者明顯不同
,不具同一性,則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決議作為請求權基礎或
證據,「永順自救會」係由何人運作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判決卻仍將此事實之舉證責
任歸由上訴人承擔,顯然要上訴人承擔不利自己的舉證責任
,顯失公平,原審未依辯論主義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決,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審未交代理由為何「永順自救會
所為之系爭決議,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決議,亦
未交代理由為何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決議行使權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觀被上訴人所提
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已由全體共
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間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
位部分,即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系爭決議以非可歸責於下
層地面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情事,決議由下層地面停車位所有
權人補償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所有權人,顯係增加原分管契
約所沒有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須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原審未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有關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主張原審未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該判決係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做成,上訴
人均未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該判決及未適用修正前民法之主張
,應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又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亦無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上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非法人團體,倘由
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
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即
足當之。
 ⒉經查,依系爭管理辦法主旨及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
條、第18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成立目的
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
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
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
服務中心等情,足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且有固定
營業場所。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但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內,
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情,亦有
存摺明細、損益計算表、收支明細、轉帳傳票、電費通知及
收據、維修估價單、出貨單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149
頁、第357-543),難謂無獨立財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會
議決議紀錄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3-78頁),足認被
上訴人選任幹部負責相關庶務,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綜
合上情,被上訴人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共有人向建商
購買停車位所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
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警衛、管理,由各所有人共同組
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遵守之。」(見原審卷一第341頁),
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由該停車場共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為之。參以系爭辦法主旨所載: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
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及該辦法第
1條約定:為依車位所有權人組成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治會,經決議以書面授權之管理服務人。足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停車場共有人所成立及收取車位管理費之組織。依系爭辦
法第18條約定每車位每月收取700元管理費,上訴人既為系
爭停車場共有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鄭立偉給付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總計1萬1,
900元、上訴人鄭進山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總
計1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其係受共有人委任收取管理費後代繳該棟大樓之管
理會云云。但依前述,本件僅屬系爭停車場即地下1樓區分
所有建物共有人之內部管理方式紛爭,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對於整棟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部分:
 ⒈依「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停車場車位之承
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土地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得以
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倍用或妨礙其他車位所有人的使用。
」足見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範圍部分成立分
管契約,由各共有人按其承買編號之停車位予以使用,各共
有人亦不得干涉他共有人承買之停車位使用。又民法第820
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
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查系爭停車位原係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88個、下層車位
111個,總計車位199個,而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因屬違建,
經臺北市政府前於104年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00
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通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被上訴人所稱:「上層無法使用,因為坡道已被拆除,而且
部分已經破壞,讓大家無法供停車使用,且依法令規定亦無
法回復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以供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筆錄),可知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現時無法使
用。次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
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
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
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場之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
既因物理及法律上原因無法使用,依前述說明,系爭停車場
就停車範圍分管契約部分,應認因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之拆
除而消滅。系爭停車場針對停車位使用範圍部分之分管契約
既已消滅,此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方式即應適用現行民法第82
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以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
 ⒉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召開會議,其中共有人1
99人,實際到場117人,於會議中決議由下層地面停車位共
有人補償上層金屬夾層停車位共有人因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每
月補償金2,000元,此管理方法經在場共有人全數同意,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比例。是以,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立偉給付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補
償金總計3萬4,000元、上訴人鄭進山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
年12月補償金總計4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該次會議以「永順自救會」名義召開,核與被上
訴人名稱不同云云。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共有人同意之
方式法律本無限制,只需其管理方法獲得共有人規定比例同
意即可生效,不因其採會議方式決議或個別共有人同意,或
使用會議名稱而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61、63
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立偉鄭進山給付管理費
、補償金,總計各4萬5,900元、5萬4,000元,及均自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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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