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
年00月0日生,下稱A03),嗣於109年6月17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裁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A03自110年10月起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分離,並
搬與相對人生活。惟A03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A03受盡
相對人各種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相對人拒絕溝通、交流
,並經常性指責、謾罵、咆哮,使A03情緒不穩定、經常
低落,學習狀況與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嚴重不利影響,A03
更言明不欲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希望回復與聲請人同住;
反觀聲請人自A03出生時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
融洽,且聲請人經濟狀況優渥,又具備強大支援系統,故
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件關於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既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將聲請人照顧之勞力付出納入考量,相對人自應負擔較高
比例之扶養費,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負擔比例,應以1
比2為適當,又A03將居住於新竹市東區之住家,衡酌新竹
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新臺幣(下同)27,14
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係每月18,099元
。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之扶養
費18,099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狀內提及管教部分,A03由伊照
顧時,生活習慣並沒有那麼好,伊會有所要求,但A03現已
經慢慢接受,伊跟A03都在互相協調跟改變,並無聲請人所
稱之不當對待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由,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應就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舉證證明之。經查
:
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嗣於109年6月5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33號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影本、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
270頁至第271頁),堪予認定。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A03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
兩造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A03訪視之結果
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
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時間能照顧和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
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現在
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希望能夠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評
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具有教育安排計劃。評估相對人具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2歲,具表達和任之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
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親權時間、照護環境方
面皆具條件,相對人亦具監護意願。相對人提出110年至
今均配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其亦妥善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希望繼續維持單獨擔任親權人。訪視時未觀
察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狀況,惟本案聲請人非本
事務所轄區,建請法院參考他造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
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
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相對人陳述,將
繼續維持會面方案,聲請人可於隔週之週六和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建請法院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
定探視方案。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晟台護字
第1130249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聲請人及A03部分則據覆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依聲請人表述,聲請人期待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亦可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係因聲
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及面對搬家的
情緒反應,皆為過往聲請人主要照護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曾
發生的狀態,並覺得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被相對人採納,
因此聲請人更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改由聲請人
擔任。本會觀察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與狀態
有明顯擔心與不捨,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亦主要期待改由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進行管教與照護,有明確照顧意願,
同時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評估聲請人之親權意願與動機
無明顯不妥適之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依聲請
人表述,聲請人已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達一年半,居住
空間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臥房,整體空間乾淨 、整齊
,且聲請人可講述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個性喜好與照
顧規劃等,具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又訪視時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之親子互動,聲請人可以
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問題、遊戲期待,支持系統部分則
有親屬或社會支持系統給予短暫協助,評估聲請人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㈢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自在於聲
請人現住所活動,並與聲請人互動自然,且未成年子女可
分享分別與兩造同住之情形。包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互動、相對人有應允在改管教方式中,以及未成年子女
喜歡與聲請人玩原神,亦有分享與聲請人出遊行程等,本
會考量未能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因
此僅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訪視部分,評估未成年子
女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㈣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依聲請人表述兩造可溝
通現行會面方式,並穩定執行中,僅就電話聯繫部分,聲
請人擔心相對人覺得聲請人打擾未成年子女寫作業 ,以
及寒、暑假的輪流時間期待可搭配冬夏令營時間,評估兩
造可維持現行會面交往方案,另可約定寒、暑假的會面時
間彈性,至於平日則可約定電話聯繫之時段,該時段同住
方則需迴避,以利未成年子女可更穩定與兩造互動,又兩
造皆可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指導、親子陪伴等照護
安排。㈤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
際互動情形及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
,再行審酌本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係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管
教方式及面對搬家的情緒反應,聲請人有明顯擔心與不捨
,因此聲請人期待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管
教與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有期待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亦可接受兩造共同行使,同時理解善意父
母之概念,親權意願與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且聲請人
具有經濟能力、居住能力,並可講述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
間、個性喜好與照顧規劃等,聲請人具提供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最後依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有正向之親子互動,可自然討論數學作業、分享
遊戲內容等,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113年6月18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08號函暨檢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
㈢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
之優劣,亦即除非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就已有拘束
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聲請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長期不當管教A03,惟本院參酌
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結果、兩造到庭所陳、A03於社工訪視
時表達之意見及A03於本院之陳述內容(訪視報告密件、
訊問筆錄均附於本院卷末之保密證物袋內)後,認兩造均
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再參酌聲請人所主張
之情事距今已久,而A03現已適應就學環境,並表達認可
繼續維持現階段就照顧和就學狀況等情,本院認A03目前
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與A03親子互動良好,亦具有行
使親權所需之能力與條件,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參以訪視報告
亦記載聲請人表述兩造可溝通現行會面方式,並穩定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雙方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事宜及會面交往並非完全無法溝通,難認相對人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現況,有何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窒礙難行之處。從而,本件既無應改定行使親權之事由
,是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不准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另
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同無理由,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