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 訟 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非 訟 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甲○○、乙○○之聲請均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乙○○自負擔。
理 由
一、甲○○本案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父親丁○○與母親戊○○○育有5名子女即乙○○、己○○、庚○○
、丙○○、甲○○。丁○○於民國103年7月結束賴以維生之油飯生
意後,無法維持生活,與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延平北路6段房屋),由甲○○照顧、
陪伴及一切生活開銷,甲○○為了提供丁○○適合居住之環境,
尚出資新臺幣(下同)141,355元整修延平北路6段房屋;期間
甲○○曾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前往新加坡工作,仍允由
丁○○繼續居住在延平北路6段房屋及委由乙○○將甲○○出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延平北路3段房屋)
所得每月租金中之6,000元轉交予丁○○;嗣甲○○於112年7月
搬離延平北路6段房屋至新北市○○區○○路0號居住,丁○○亦於
112年11月17日搬至三重區與甲○○同住,甲○○與丁○○除112年
7月至112年11月17日間未同住外,至今均同住在一起,且兩
人未同住期間,仍係由甲○○負擔丁○○之照顧責任與扶養費用
,乙○○同為丁○○之子女,多年來未曾實際照顧丁○○,亦未支
付扶養費,甲○○於103年7月至113年5月間支付丁○○之扶養費
,依各該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合計為3,630,
026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4至15頁),因戊○
○○、己○○、庚○○均無資力,並均已過世,上開費用應由乙○○
、丙○○及甲○○平均分擔,故乙○○應返還甲○○為其代墊之扶養
費1,210,009元【計算式:3,630,026×1/3=1,210,009(元以
下4捨5入)】。
㈡乙○○原與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下稱社
子街房屋),嗣於99年因開工廠搬離社子街房屋至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社正路房屋)居住後,即未照顧丁○
○、戊○○○,戊○○○於105年發生重大車禍截肢後,甲○○亦將戊
○○○接回延平北路6段房屋居住至110年7月戊○○○過世,且甲○
○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至112年度分別有存款餘額389,736
元、3,002,070元、645,399元、1,087,588元、3,054,723元
,甲○○於108年至113年間亦按月匯款3,000至5,000元不等之
部分生活費至丁○○之士林○○○郵局帳戶,足證甲○○之資力足
以扶養丁○○。又戊○○○車禍截肢後需專人看護及支付龐大醫
療費用,甲○○乃於105年11月間離職與看護一同照顧丁○○、
戊○○○,並於105年前後向丙○○借款約70萬元及於106年3月間
領出勞退金163萬元,用以解決戊○○○醫療費燃眉之急,甲○○
大量花費自己之積蓄與資力,再再顯示甲○○係主要負擔照護
父母重責之人,乙○○僅提出108至109年間丁○○之醫療費用單
據及數次陪伴就醫,不能證明其係全責負起丁○○照顧義務之
人。況乙○○歷年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丁○○、戊○○○之生活費
用,此由乙○○之子姚明宏於112年2月6日傳送予甲○○之借款
訊息,亦可佐證乙○○資力不足,故乙○○聲請甲○○返還代墊扶
養費,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案聲明:
⑴乙○○應給付甲○○1,210,00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本案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與戊○○○同住在社子街房屋,丁○○則與甲○○居住在乙○○持
份2分之1之延平北路6段房屋,社子街房屋與延平北路6段房
屋僅距離350公尺,乙○○約自80年起即同時照顧丁○○與戊○○○
,甲○○係於103年間因生意失敗始搬回延平北路6段與丁○○同
住,並以丁○○、戊○○○之金錢生活,丁○○及戊○○○之照顧大多
仍由乙○○處理,直至112年11月17日甲○○因缺錢花用堅持將
延平北路6段房屋分割拍賣,導致丁○○失去住所後,乙○○始
無法繼續照顧丁○○。又甲○○每年賺得之金錢極少,戊○○○曾
對甲○○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甲○○於該案中亦坦承
自戊○○○受贈現金近800萬元,足證甲○○自始自終皆係靠丁○○
、戊○○○給予之金錢過活,本身並無資力,故甲○○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屬無據。縱丁○○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
,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有6人,其中庚○○、戊○○○、己○○分別於
105年12月20日、110年7月4日、112年5月29日死亡,故乙○○
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負擔丁○○扶養費之比例為6分之1、1
06年1月至110年7月為5分之1、110年7月至112年5月為4分之
1、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3分之1,甲○○要求乙○○自103年起
即負擔3分之1扶養費,顯然有誤。況甲○○提出之單據非照顧
所必要,亦非記載由甲○○支付,且乙○○購買延平北路6段房
屋之一半持份後,允由丁○○無償居住,丁○○受有房屋租金之
扶養利益,租金價值已超過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乙○○平
日亦有其他照顧行為,甲○○堅持僅對乙○○提出聲請,顯然是
惡意報復而無理由。
㈡乙○○自80年左右開始扶養丁○○,惟考量時效規定,爰參考歷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各期間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聲請丙○○、甲○○返還乙○○於99年1月至112年11月代墊之扶養
費各950,619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67頁)。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
⑴甲○○、丙○○請各應給付乙○○950,619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
8號卷第227、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之反聲請答辯同前述甲○○之反聲請答辯。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定即明
。經查:
㈠丁○○與配偶戊○○○婚後育有長女乙○○、長子己○○、次女庚○○、
三女丙○○、次子甲○○,嗣庚○○、戊○○○、己○○相繼於105年12
月20日、110年7月4日、112年5月29日死亡等情,有丁○○之
戶籍謄本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8號卷第85、91至93頁),足認戊○○○、乙○○、己○○、庚○
○、丙○○及甲○○均係丁○○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於1
05年12月19日以前、105年12月20日(庚○○死亡)至110年7月3
日、110年7月4日(戊○○○死亡)至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29
日(己○○死亡)至113年5月31日之扶養義務人依序有6人、5人
、4人、3人。
㈡甲○○主張其於103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支付所有丁○○之
扶養費,為此聲請乙○○返還按照各該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3分之1計算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210,009元(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4至15頁);乙○○則主張其於99
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支付丁○○之所有扶養費,為此
反聲請甲○○、丙○○返還①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按照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6分之1、②106年1月1日至110年8月
31日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5分之1、③110年9月1日
至112年5月31日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4分之1、④1
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分之1計算之代墊扶養費,合計各950,619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67頁)。惟查:
⒈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3年7月我回家,我要丁○○不要再
出去擺攤賣油飯,當時丁○○好像還有10多萬元存款等語(本
院卷第245頁),且乙○○未爭執丁○○原係以販賣油飯維生,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無法認定丁○○之扶養義務
業已發生。又甲○○所提出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之瓦斯裝置工程報價單、室內裝修收款對帳單及
估價單,日期均落在103年5月9日至103年6月16日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21至47頁),並非甲○○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期間,且上開單據均未經甲○○簽收,亦未據甲○○提
出付款證明,同無法證明丁○○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由甲○○支付
房屋裝修費用。況庚○○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後,係由丁○○
擔任庚○○長女壬○○之監護人,至108年4月7日壬○○成年之日
止均未曾改定監護人,此有壬○○之戶籍謄本可以參考(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223頁),自亦難認丁○○於108年
4月6日前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甲○○、乙○○
關於108年4月6日以前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均
無理由。
⒉甲○○、乙○○均主張丁○○之扶養費應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且依丁○○之士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
細,丁○○於108年即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
28元,嗣於109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再依序調整為每月3,
772元、4,049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207至21
9頁)。倘丁○○之扶養義務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依前
述扶養義務人庚○○、戊○○○、己○○之死亡日期切分計算,乙○
○、丙○○及甲○○於108年4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應分擔之扶養
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各438,139元,換算每月約為7,090元【
計算式:438,139÷(24/30+61)=7,090(元以下4捨5入)】。
⒊丁○○於94年5月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房屋居住,該房屋係由乙○○及甲○○分別共有,嗣經法院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後,於112年6月19日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
有等情,有丁○○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可以比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8號卷第89、281至289、293頁)。乙○○主張其提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予丁○○居住,按照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103年
至112年租金價值為每月3,007元至3,836元(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58至159、314頁),且依乙○○所提出關
於丁○○之108年4月17日至109年12月2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開期間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4,3
60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70至185頁),換算
平均每月約684元【計算式:14,360÷21=684(元以下4捨5入)
】;從而,乙○○於108年4月7日至112年6月19日所負擔關於
丁○○之扶養費至多僅每月4,520元【計算式:3,836+684=4,5
20】,112年6月20日以後則無任何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已付
金額顯未逾前述扶養費分擔額每月7,090元,故乙○○反聲請
丙○○、甲○○返還108年4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代墊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
⒋依丁○○之士林社新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甲○○於1
08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予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207至219頁),合
計254,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給予丁○○4,618元【計算式:25
4,000÷55=4,618(元以下4捨5入)】,尚未逾前述扶養費分擔
額每月7,093元。又甲○○雖提出永豐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
用以證明其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
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各有389,736元、3,00
2,070元、624,399元、1,087,588元、3,054,723元存款,有
資力支付丁○○之扶養費等事實(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卷第197至205頁),然甲○○於本院調查時自述:我是用郵
局帳戶支付丁○○之扶養費,有時也會給現金,但我無法證明
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247頁),足見甲○○
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與本件代墊扶養費無涉,無法據以認
定甲○○所支付之扶養費已逾其分擔額。另甲○○雖提出丁○○簽
署之112年11月18日切結書,用以證明其長年單獨照顧丁○○
及支應丁○○之生活用度等事實(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卷第367頁),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並非
丁○○親自書寫,且甲○○至遲於112年12月12日分案日即向本
院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第720號監
護宣告事件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7頁),
嗣丁○○於該案鑑定時亦大多均答非所問及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第130頁),自難相信丁○
○於112年11月18日仍有製作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能力,故無從
僅以該切結書即認定丁○○所需費用均係由甲○○單獨支付。從
而,甲○○聲請乙○○返還108年4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代墊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甲○○聲請乙○○返還103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
代墊扶養費,以及乙○○反聲請丙○○、甲○○返還99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