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李育碩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6,7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為長男之外祖母,甲○○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死亡後
,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然相對人僅照顧長男1至2年後重組家庭,並對長男家暴,聲
請人即接回長男照顧同住至今,相對人無心教養照顧,應停
止其親權,選任聲請人擔任子女之監護人,相對人並應給付
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至其大學畢業
為止,聲請人另代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期
間的子女扶養費共計130萬9,6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相對人對於長男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為長男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長男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2萬4,663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萬9,612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持續關心長男,長男在甲○○死亡後,
繼承相關遺產及補助,且長男有學校實習及工作等收入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與甲○○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00年0月生),聲
請人為長男之外祖母,甲○○於108年1月12日死亡後,長男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本件親子關係雖因分居不免疏離,但尚不構成停止親權: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組家庭,致有疏忽照顧,造成與長
男分離等情,並經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說明略
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因激烈衝突,遭再婚
配偶以刀子劃傷手指,相對人未積極介入,導致長男由聲
請人接走同住,此後鮮少關心,應認有消極不行使親權的
情形,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第241頁)。
(二)經查:
⒈本院詢問長男,其稱陳略以:小時候爸爸是軍人,假日才
會回來,後來在小二時去上班,不是軍人,可以每天回家
,如果媽媽需要人照顧我,就是把我送到聲請人家,媽媽
約在我小五、小六時走的,爸爸大概是國一再婚,大概是
國一、國二時離家跟聲請人住,後來唸南強工商住在宿舍
,每一、二個月會回聲請人家,因為當時有跟繼母起了衝
突,繼母用刀弄傷我的手指有流血,但沒有去醫院,也沒
有後遺症,爸爸沒有說什麼,可能覺得時間過去就好了,
繼母會對爸爸有類似操控,之前有跟爸爸講過想要回去同
住,18歲之後也會想回去同住,我可以跟爸爸講話,但如
果要講久一點,不知道要講什麼,願意和爸爸進行諮商,
誰當親權人都沒有差別等語。可見父子同住的時間甚長,
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因前開衝突分居造成不少的隔閡
,但傷害畢竟不是相對人直接造成,且長男認為繼母有可
能對爸爸為一些操控,亦未喪失與父親建立關係或溝通的
意願。
⒉參酌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要辦理長男事務時(如建教合作
、變更保險要保人),相對人從未拒絕,皆有簽立和解筆
錄讓聲請人辦理,有該等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410至411頁),可知未見有何漠不關心的情形,
相對人與長男間可能就欠缺一個彼此(包括聲請人)溝通
及釋出善意的管道。
⒊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諮商,社工回覆略以:相對人與長
男有進行會面交往,也有接受親子諮商,諮商所表示父子
本身已有正向連結,無必要透過親子諮商連結親子關係等
語,有司法轉介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頁),足
認相對人雖因溝通技巧不佳導致親子對語不多,但能配合
建議及改進,相對人有強烈的動機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
,並與長男有正向的連結,此均顯示相對人積極修補親子
關係及提升親職能力之意願與作為。
(三)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本件親子關係雖因衝突分居而不
免疏離,但尚不致達到濫用親權或消極不作為致生重大危
害等情,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含家調官報告)主張有停止
親權並選任監護人等語,僅觀察到衝突至分居等片面事實
,卻未能深入理解長男仍渴望與父親互動、建立關係,且
相對人亦有此意願,其等在適當的協助下即能進行情感交
流,也忽略長男在與相對人分居前,已有長期同住建立起
一定厚實基礎的父子感情,實非妥適,是以,聲請人前述
主張,與民法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之停止親權要件不符,尚不足採。
五、本件既未停止相對人的親權,亦未准許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的監護人,則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聲請
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或代理未成年子女名義的資格,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子女的將來扶養費,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6,761元:
(一)長男每月所需扶養費:
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8萬4,769元,名下財產經
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170萬1,801元等情,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09至211頁
),又甲○○死亡留有50萬元的遺產給長男及讓長男得按月
領取後述的遺囑年金,復參酌長男住在新北市,該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審酌長男之年齡、未
成年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所需、相對人經濟能力、
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2萬4,0
00元為適當。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等語,惟長男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可自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建教生的生活津貼2萬7,4
70元,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重人外字第3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0頁),故長男於113年8月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期間,因其領有前述建教生的生活津貼,已足
以支應其日常開銷(超過的部分,本院認為係屬子女之勞
務所得,應由子女保留使用,尚不得流用作為貼補相對人
未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返還該期間(即11
3年8月起至114年2月28日)的代墊扶養費,要非可取,應
予剔除,則本件代墊期間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
1日止方屬正確,共計1,491天。
(三)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28萬8,000元(計算式
:24,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789元,(計算式:288,
000÷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此期間的扶養費為117萬6,399元(計算式:1,491×789
),於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及長男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得共
83萬9,638元(計算及說明詳後述),尚餘33萬6,761元(
計算式:1,176,399-839,638):
⒈相對人已給付4萬2,000元,又長男於甲○○死亡後,有拿到
其遺產50萬元,聲請人也用在子女身上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
⒉長男領有遺囑年金,於109年7月實領9,248元,109年8月至
113年4月,每月領取1萬1,490元,113年5月起可按月領取
1萬2,332元至不符請領條件為止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1180號函文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8至396頁)。
⑴109年7月:9,248元。
⑵109年8月至113年4月:10萬3,410元(計算式:11,490×9
個月)。
⑶113年5月至113年7月:3萬6,996元(計算式:12,332×3
個月)。
⑷113年8月後仍持續按月領取之遺囑年金部分,本院認為
因仍屬補貼扶養費之性質,應一併計算扣除至長男滿18
歲的月份(00年0月生)為止,即113年8月至114年7月
份:14萬7,984元(計算式:12,332×12個月)。
⑸共計:29萬7,638元(計算式:9,248+103,410+36,996+1
47,984)。
⒊以上合計:83萬9,638元(計算式:42,000+500,000+297,6
38)。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前述代墊
扶養費期間的扶養費為33萬6,761元,相對人卻迄未給付
,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墊該金
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萬6,761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見
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長男的親權,並選任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請求長男將來的扶養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
墊扶養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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