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3年度,13號
SLDV,113,家婚聲,13,2025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子女均成年,兩造於民國112
年2月間分居,相對人未給付任何的家庭生活費,爰民法第1
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2萬
0,35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有正當理由為分居,且分居中之夫妻
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自無需給付家庭生活費,若認
應給付,因聲請人有租金等收入,已足夠開銷花費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聲明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
(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
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
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
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
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兩造於112年2月間,由相對人搬
離婚後的天母住處(下稱天母住處)而分居至今,分居時
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相對人前在本院訴請離婚(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153號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判准
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足認為真正。
  ⒉相對人抗辯分居是因為聲請人要求搬出去,才會分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聲請人對此陳稱是為了要讓相
對人冷靜才同意其短暫搬出去,沒有同意長期分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兩造對於分居的原因固各執
一詞,但兩造均不爭執至少有短暫合意的分居,惟即使相
對人曾得聲請人之同意短暫分居,但尚無從以此推斷兩造
已合意互不往來及各自負擔生活費等情,且聲請人並不同
意離婚,亦希望相對人返家同住,並就前述離婚事件提起
上訴,應認相對人就未能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的部分,亦有
可歸責之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前,仍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是相對人抗辯係有
正當理由分居,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要無可取。
四、相對人已給付足額的家庭生活費,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一)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
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費用在內;至於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而應適
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於112年2
月分居時,子女均已成年,依前開說明,兩造不需再分擔
子女的扶養費,故本件自無需考量子女的部分。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的家庭生活費應為48萬9,910元等語,然
聲請人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其陳稱自己另有股利、基
金利息還有房租,存款77萬元,消極財產則高達1億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高達48
萬9,910元家庭生活費,已遠超出前述收入及財產,難認
合理;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不動
產高達2億6,098萬5,4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
第21至22頁),但不動產並非是固定或經常性的持續性收
入,尚難以前述不動產價值推認每月的家庭生活費,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審酌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相對人為開業牙醫、兩造分居前
生活在天母住處,該處並非租賃而係自有房屋,及卷附兩
造於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略為:
聲請人112年的財產總額為6327萬4,519元、所得總額為23
1萬0,023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4頁);相對人112年
的財產總額為2億2310萬7,042元、所得總額為269萬7,936
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3頁),前開內容應應較能反映
兩造的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生活所需。
(四)兩造的月平均所得【聲請人約為19萬元(計算式:2,310,
023÷12,取到萬元)、相對人約為22萬元(計算式:2,69
7,936÷12,取到萬元)】已遠超過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堪認兩造的社經地位較高,
再衡以兩造前述的財產內容有部分保留作為投資、儲蓄、
養老等之用,應認兩造在分居前(即兩造同住時)的家庭
生活費為每月20萬元,方較符合兩造的所需的生活水平
(五)因兩造已分居,聲請人雖然一直在天母住處(即本件的家
)生活及操持家務,但相對人自行在外居住花費,如食衣
、個人用品及醫療等開銷並未由聲請人支應,故此部分應
予扣除,方屬合理,參酌天母住處的房屋有固定的花費(
如水電、管理費等)及維修等,應認本件分居後的每月家
庭生活費為12萬元較為適當,又依前述事證可知,聲請人
為家庭主婦,雖有工作以外之前開收入及名下財產,但仍
舊不及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應分擔60%的家庭生活費即每
月7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60%)。
(六)聲請人另主張房貸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等語,但聲請人
既已有前述之財產及收入,於加計相對人讓聲請人領取的
每月租金14萬元後,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何以還有急迫之
必要,需要將天母住處用以借債度日等情,縱使聲請人在
分居期間之支出已超過前述的每月12萬元,然本件已衡量
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生活水平始認定前述的每月家
庭生活費,聲請人在未能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費用之
必要性支出,而有超出前述的開銷、投資或舉債,難認具
必要性,自不能算入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更無從轉嫁由相
對人分擔,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七)聲請人自承有獲取相對人讓聲請人收取之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相對人應分擔分居期間的每月家庭生活費7萬2,000元,已如前述,可認相對人已足額給付聲請人主張的家庭生活費,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己在分居期間墊付超過每月所需的家庭生活費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就超過分擔額的部分即每月至少12萬0,358元,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應分擔分居期間的家庭生活費,惟因其
已足額給付每月家庭生活費,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