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間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最高法院案號E202420號離婚
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
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
,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
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
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乙
○○離婚(本院卷第7頁),惟兩造於102年6月19日即移居加拿
大(本院卷第78頁),原告自112年1月18日起亦改持加拿大護
照入境中華民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自109年起入境停
留我國之期間均僅約2個月(本院卷第65、67頁),堪信兩造
早已移民加拿大;又兩造已於108年6月24日分居及持續進行
分居協議(本院卷第8、33頁),協議中載明兩造得在加拿大
提起離婚訴訟及在加拿大離婚程序中提交分居協議作為兩造
同意法院命令之基礎,且被告不在臺灣訴請離婚(本院卷第4
4頁),嗣被告亦於109年10月27日向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最
高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E202420,本院卷第73至91、10
1至102、143頁),故兩造間之離婚及離婚後財產糾紛,由加
拿大法院統合處理顯然較為適當;佐以,兩造之最後共同住
所係在加拿大,分居後仍均定居加拿大,在加拿大應訴均無
程序保障不足之問題,我國自有相當理由承認加拿大法院之
離婚判決,被告亦請求在加拿大繼續離婚訴訟(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乃函詢原告意見後(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