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43號
SLDV,113,司養聲,14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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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其配偶丙○○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被收養人,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
收養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生父丁○○之同
意,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並由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屬實。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結婚證
、被收養人大陸地區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生父同意送養
意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
可,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已結婚,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亦與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令
無違,並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且被收
養人之生母丙○○、生父丁○○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
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略
以:「一、出養必要性:生母丙○○小姐欲出養第一段婚姻所
生之子甲○○予現任丈夫乙○○先生為養子,生母劉小姐為大陸
籍,目前從事醫院居服員約一年;據訪視了解,生母認同收
養人對被收養人之付出,並期望陳小弟能來臺定居,與夫妻
倆相互陪伴照顧,故明確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
自一歲後便未再與生父同住,由生母及其母親一同照顧,而
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相處以來,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般照顧
,游姓夫妻結婚後在臺定居,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生母母
親難以協助看管,致使時時心繫被收養人,擔憂青春期的被
收養人走偏學壞;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以來,明確展現
對收養人父親角色之認同,亦肯定收養人在照顧及教養上的
付出,收養通過能使收養人取得監護權,便利處理被收養人
在臺生活相關事宜,提升家庭完整性,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必
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乙○○先生現齡五十歲,擔任
公車駕駛員年資約七年,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婚姻方面,
游姓夫妻婚齡約兩年,雙方相處自然、會欣賞彼此長處,在
教養上遇到意見不同的狀況,能充分討論並願作出調整,已
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教養及照
顧方面,收養人會以說理方式溝通,對被收養人發展有合理
期待與彈性,並能依被收養人之志向,積極為其詳盡安排規
劃,評估教養態度正向。三、綜合評估:本案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同住時間尚短,然雙方陸續已有多
次實際互動相處,累積一定程度之親子情感;收養人對於被
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學業、起居、住所環境之規劃詳細且
完整,亦會主動詢問相關資源,顯見其對被收養人之愛護及
重視,而被收養人亦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有正向之認
同與評價,在說明收出養意涵後,被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
收養。綜上所述,若此案通過能使游姓夫妻與被收養人團聚
,能親自看顧陪伴正值青春期的被收養人,收養人亦能有合
法監護被收養人之權利,更提升家庭之完整度,故以兒童最
佳利益視之,評估乙○○先生合適收養甲○○為養子。」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丙○○既已離婚,且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乙○○
為養子,並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認可手續,而丙○○嗣於112
年2月6日與收養人乙○○結婚,目前在臺定居生活,被收養人
則係在大陸地區由外祖母照顧生活,是被收養人因父母離異
且未能與父母之一方共同生活,無法獲得父母親情之關愛,
現由外祖母照顧,對其身心發展已有不利之影響,且被收養
人正值青春期更需要雙親之關懷與正向引導,堪認本件應有
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收養人到庭陳明:「...關於被
收養人,我有透過我太太瞭解他的生活習慣、學習方式,在
我有去大陸時候,我有當面跟被收養人溝通、交流一些正確
的觀念,給他一些正面的鼓勵,希望他可以好好學習。因為
被收養人對於餐飲方面比較有興趣,他現在有在接受餐飲的
訓練,明年預計幫他報考餐飲方面的學校。」;而被收養人
亦到庭陳明:「我目前有在學習繁體字,並接受餐飲的培訓
,準備報考丙級的餐飲證照,在準備過程中,收養人也有協
助我閱讀繁體字及這邊的教材。明年度收養人就會幫我報名
參加餐飲學校的入學招考,我會積極的準備中。」等語無誤
(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收養人有積
極交流、了解被收養人之性格,亦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共
同生活及學習之具體計劃。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
審酌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動機、
教養計劃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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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