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張文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秋子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本院通知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林秋子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之父
親張坤地(即被繼承人張林秋子之子)於105年3月3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秋子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並陳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立即知悉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聲請人雖陳
報不知道有3個月內的期限,也是收到伯父、叔叔他們辦理
拋棄繼承函才知道我也是繼承人之一。......張林秋子(被
繼承人)113年7月22日死亡消息是哥哥電話通知我,喪禮也
全程參與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故其聲明拋棄繼承,不
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