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25號
SLDV,113,司監宣,25,202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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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護宣告人進行安養安排、探
視照護、協助就醫、財產管理、生活照顧等事宜,並盡力籌
措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安置於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照
中心之費用,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12年4月起
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次
按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
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並不相同,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末按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乃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逐日繼續發
生,故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起算時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亦即其擔任監護人之期間逐日起算。
三、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
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
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
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
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生活養護、協助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
出各類收據、照片、繳費單據、財產清冊、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乙○固然居住於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照中
心,由長照中心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醫療安排、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乙○
利益之事項,聲請人雖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
管理財產事務,耗費時間與勞力、心力,惟監護人之報酬對
價,主要應審酌衡量受監護宣告人受基本生活照顧之外,監
護人所付出勞務及心力,受監護宣告人既長期於老人長照中
心接受基本生活照顧,應認聲請人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報酬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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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