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33號
SLDV,113,司家親聲,33,202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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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己○○之母,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戊○○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丁○○、己○○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丁○○、己○○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甲○○
為未成年人丁○○、己○○之姨媽及舅婆,與未成年人丁○○、己
○○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
意擔任未成年人丁○○、己○○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丁○○、
己○○亦同意由關係人乙○○、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114年6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考量關係人乙○○、甲○○於
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丁○○、己○○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丁○○、己○○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
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由聲請
人全部承擔,未成年子女則僅繼承財產,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並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丁○○、己○○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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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