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5號
SLDV,113,勞訴,45,202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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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郭志煒
被 上訴人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
萬9,040元(計算式詳見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11號裁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493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
判費為3萬2,16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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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