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莊雅珺
賴文智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陳詩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
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
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
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
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
定參照)。
貳、查原告原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28日
分別以採購單號PZ00000000000、PZ00000000000採購單(下
合稱系爭預下訂單,如分別指稱,則以0114採購單、0328採
購單分述之)向伊訂購三星電子NAND Flash晶片(下稱系爭
晶片),惟被告僅提領部分晶片,尚有部分晶片未提貨。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提貨晶片部分之價金
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美金)6,247,646.35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改為主張被告拒絕受領未提貨晶
片,伊爰以11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伊轉售未
提貨晶片之價差損失美金2,580,4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4頁)。經核原訴訟與變更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預下訂單所定數量提領晶片衍生之爭執
,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援用。且本
件於112年10月4日完備訴訟合法要件後分由法官辦理,旋於
112年11月2日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迄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訴訟程
序繼續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原告於續行訴訟
程序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為前開訴之變更,
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晶片,因市場價格變動
快速,且原廠供應時程未定,雙方間之交易乃是採取被告向
原告詢價後,就其採購之品名、數量及價格以預訂訂單向原
告下單,原告再據此品名、數量依原廠三星公司之報價向三
星公司下單並支付貨款,因為每批晶片製造時良率或有不同
,故三星電子出貨時數量會有上下小幅浮動,原告收到三星
公司交付之系爭晶片後,將到貨數量通知被告,由被告重新
依據到貨數量更新訂單後付款提貨。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4
日、111年3月28日依序以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向伊訂購
系爭晶片,並約定應以美金支付貨款(各採購單之訂單號、
品名、單價、數量、下單日如附表一所示)。伊旋即依上開
採購單所載品項及數量向三星電子付款採購,並於到貨後通
知被告公司依到貨數量更正訂單內容後提貨、付款(到貨數
量如附表一「實際到貨數量」欄所示)。經被告表示將分批
提貨、付款。惟被告僅於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示日期,
提領部分晶片(被告已提貨晶片之實際訂單訂單號、單價、
數量、下單日、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載
),其餘未提貨晶片,經伊催告被告後,被告於系爭預下訂
單所載交貨日前,仍拒絕受領,伊被迫於未提貨晶片仍具市
場價值時,依當時市場現價轉售,因此受有轉售差價損失美
金2,580,485元(未提貨晶片之轉賣日、轉賣單價、轉賣數
量、轉賣總價、轉賣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預下訂單
已約明系爭晶片之品名、價格、數量等事項,自屬有效之買
賣契約本約。縱屬預約,伊亦得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又,被
告就已提貨晶片部分,尚有部分價款未給付,兩造於111年8
月30日針對被告列入逾期帳款之款項,合意被告得分兩期給
付並應加計利息,被告則先行以當時新臺幣匯率開立4張新
臺幣支票(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票號如附表三「支票票號
(取消「僅供貨款擔保之用」)」欄所示)。詎被告公司於
到期日前竟僅支付系爭4紙支票所示票款,未依兩造約定應
以美金支付價金,依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被告公
司尚有美金117,988元未給付(計算方式如附表三)。爰以1
1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終
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未提貨晶片之轉售差價損失2,580,485元(轉賣日
、轉賣單價、轉賣數量、轉買總價、轉賣損失、轉賣客戶名
,如附表二「轉賣」欄所載),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提貨晶片之短付價金117,988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6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2,698,47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轉售差價損失部分:110年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國
勳引薦原為原告公司半導體部門主管張正修至被告公司任職
,系爭預下訂單只是為給原告公司莊雅珺小姐績效;因三星
公司可能無法提供足量晶片,才需在系爭預下訂單特別註明
「後續依據原廠出貨數量通知及出貨包裝數量」開立正式採
購單;且由上開備註可知雙方顯有「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
,系爭預下訂單僅屬好意施惠、備貨通知或預約之性質,並
非本約,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轉售價差損失。㈡短付價金部
分:兩造111年8月30日協商時,被告原已開立4紙支票作為
擔保之用(票號如附表三「支票票號(「僅供貨款擔保之用
」)」欄所示,下稱系爭4紙擔保支票),惟原告於次日要
求被告重新開立系爭4紙支票,取消擔保之註記,且要求被
告同意由原告逕將新開之系爭4紙支票提示給銀行兌現,雙
方即合意改以新臺幣付款為債之更改,系爭4紙支票既已兌
現,原告無再追補匯兌差額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認定關聯事件發生之時序及所憑證據,整理如下:
一、關於轉售差價損失部分
㈠11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
總張正修,內文「如剛剛電話所聊,因西安封城因素,導
致SEC暫停出貨wafer,避免西安廠因人員控管因素,影響
wafer產出。SET希望知道你是否需要保留本月所談的allo
cation (TLC V6 512Gb 1.8V 2.4Mpcs),如果貴司希望能
保留,SET將會向總部爭取,待2022Jan開盤後再deal價格
,請務必今天回覆貴司的決定,謝謝!!」(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
㈡111年1月11日:原告公司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
總張正修,內文「三星希望能用上月底大客戶de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出貨,想請
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是否可以下訂單。也請同時更新Q1
FCST給我們,以利跟總部更新需求,謝謝!」(見本院
卷二第104頁)。
㈢11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提出0
114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
㈣111年1月19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商品到貨(見本
院卷二第164頁),明細如下:品名「K9AHGD8H0B-W00000
0」、單價美金4.15元、實際到貨數量2,399,740顆。
㈤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0328
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㈥111年4月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商品到貨(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明細如下:
⒈品名「K9GBGD8U0E-W000000」、單價美金1.10元,實際到
貨數量590,247顆;
⒉品名「K9GCGD8U0F-W000000」、單價美金1.49元,實際到
貨數量383,743顆;
⒊品名「K9AHGD8J0A-W000000」、單價美金4.67元,實際到
貨數量899,940顆;
⒋品名「K9AFGD8J0C-W000000」、單價美金2.52元,實際到
貨數量199,234顆。
⒌被告開立之正式採購單,其訂單號、單價、數量、下單日
詳如附表一「實際訂單」欄所示。其中KP00000000號採購
單見本院卷二第78頁、KP00000000號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
330頁、KP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該3紙採購單
合稱為系爭3紙採購單,如分稱則依序為10001採購單、20
001採購單、20002採購單)。
二、關於短付價金部分:
㈠111年8月30日:兩造在被告公司協商,雙方合意將原訂111
年6月30日到期貨款美金0000000.15元,分成美金977,596
.15元、美金900,000元兩筆,並分別延至111年9月30日及
同年10月30日清償,且被告需依序另按海關三旬平均匯率
(1美元兌換29.99新臺幣)支付利息,並應開立4紙同額
支票予原告。
㈡111年8月30日下午5點1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略以「針對AR協議如
下:李洲開立台幣支票,支付逾期貨款及利息,..明日安
排親取4張支票擔保PS.貴司是美金付款,故利息採用美金
利息年利率3%。」(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
㈢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1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
子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除10月支票日期更改成
10/31,利息金額更改為9,098.63元即新臺幣272,868元外
,其餘內容如前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2頁)。同日被
告簽發系爭4紙擔保支票,註明「僅供擔保之用。」送交
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52頁)
㈣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38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下午收到貴司的支
票。因每張支票上有寫『僅供貨款擔保之用』字樣,會計認
定支票有瑕疵,請協助更換支票。謝謝!PS.雙方認知支
票到期日前,李洲會如期支付美金匯款(見本院卷一第50
頁)。被告公司另簽發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公司(本院卷
一第154頁)。
㈤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38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針對9/30到期支票
,在此提醒請於9/28提供水單,以利財快進行銀行抽票事
宜,請確認回覆匯款日,謝謝!」(本院卷一第54頁)
㈥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57分,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撰寫電子
郵件給被告公司李明順董事長,內容「口頭收到鄭特助告
知,貴司要支付台幣(不抽票,讓支票兌現)這跟原先我
們談的付款條件不同,我們的交易是美金TT。由於近期台
幣持續貶值,如果貴司要支付台幣,需要以付款當日匯率
結算台幣(匯差9/30再通知補足差額)PS.雙方必須先取
得匯率共識,否則建議貴司支付美金,避免貴司AR無法全
額銷帳,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轉售差價損失部分
㈠系爭預下訂單之性質為預約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
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
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
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
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
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約重要之點已
有合意,依其內容具有足以探知本約內容之可確定性,
且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者,即屬有效預約。至當事人尚未
達成合意之其他非重要之點,得於預約中約定將來繼續
協商並訂立本約,並不影響預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預下訂單均特別註明「此為預訂訂單,後續依
據原廠出貨數量通知及出貨包裝數量,另行通知作訂單
變更,開立正式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
,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晶片之實際數量,尚待原廠通知出
貨及包裝數量始能特定,兩造並約明屆時將由原告通知
被告變更預訂訂單為正式採購單,足見兩造已有「將來
定有本約之約定」。
⒊參以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公司副總張正修,內文「三星希望能用上月底大客戶de
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
出貨,想請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是否可以下訂單。也
請同時更新Q1 FCST給我們,以利跟總部更新需求,謝
謝!」(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嗣被告即於111年1月1
4日向原告發出0114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
卷二第106頁),亦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該0114採購單
,仍處於需求預估(即FCST)之階段,尚未達到訂立本
約之程度。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預下訂單已約明晶片品項、單價
、數量、交貨日等契約必要之點,後續實際交易數量只
要依據原告通知即完全確認,僅是依據三星公司實際出
貨數量更正訂單中數量,原告公司亦允許分批出貨,系
爭預下訂單為本約等語。惟查:
⑴預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內容,預約應具備相當之確定性
,使本約之主要內容將來得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自預
約內容推演而出,該預約才有履行之可能性。預約當
事人應就所有必要之點,包含本約客觀上必要之點及
客觀上非必要之點,但當事人主觀上亦認為其為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即預約之「確定性要件」)。預約
內容既應包含當事人將來所欲成立之本約所有必要之
點,則預約及本約究應如何區別,應審視該訟爭事實
是否存在承認預約之基礎,即當事人間是否存有法律
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之時機尚未成熟,故
選擇締結預約之特殊情況。
⑵系爭預下訂單雖已約明晶片品項、單價、數量、交貨
日等契約必要之點,但觀諸證人莊雅珺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公司的張正修副總透過原告公司與韓國三
星洽談晶片業務,期間約是2021年12月底的時候,原
告公司會先向韓國三星確認是否願意出貨給被告公司
,之後才會開始進行這項業務。被告公司會提出他們
要的型號,韓國三星回覆大概會產生多少的晶片,晶
片要先生產才會提供正確的數量,韓國三星會提供原
告公司生產數量,然後原告公司才下單,我再通知被
告公司,讓被告公司下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可見系爭預下訂單雖有交貨日之約定,但在所定
交貨日前,原告可否取得預訂數量之晶片,仍應視三
星公司實際產能及晶片良率而定。佐以原告所陳「當
時三星電子晶片供不應求且價格高昂」乙情(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信兩造應係欲保留締結本約之彈
性,以因應三星公司出貨數量發生的變化,先以預約
(系爭預下訂單)互相拘束雙方,待實際到貨數量確
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正式採購單
)。
⑶卷附系爭3紙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本院
卷二第78頁)均為被告於0114採購單所載晶片到貨後
提出之正式採購單。由系爭實際3紙訂單與0114採購
單相互參照以觀,原告未在系爭預下訂單蓋用原告公
司大章,僅由證人莊雅珺在賣方簽認欄內以英文簽名
,但系爭3紙採購單除證人莊雅珺之英文簽名外,並
經原告在「請蓋章簽回」處蓋印簽回,兩者呈現之決
行層級顯然高低有別。又,系爭3紙採購單之交貨日
與系爭預下訂單不同,其中品名「K9AHGDB8HOB-W000
000」之預下訂單單價為美金4.15元,但於20002號訂
單則為美金4.4147元,證人莊雅珺亦證稱:實際交貨
期限由雙方商議而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兩造並
非按系爭預下訂單履行契約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3
紙採購單僅是作為提貨及開立發票等契約成立後之後
續作業流程需求所製作之文件,兩造係依據系爭預下
訂單所載履約,系爭預下訂單為本約等語,自屬無據
。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預下訂單只是被告公司副總張正修給予
莊雅珺作業績之好意施惠關係,或是提供予原告公司人
員之備貨參考,不具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但觀諸原告
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29日先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
需保留「allocation (TLC V6 512Gb 1.8V 2.4Mpcs)」
;111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就上開保留晶片進一步表示將
以「上月底大客戶deal的價格 V6 TLC 512Gb $4.15 @
2.4M PCs跟總部爭取出貨,想請貴司確認以上價格數量
是否可以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被告即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出0114訂購單,敘明後
續將依據原告通知之原廠出貨及包裝數量通知,將訂單
變更為正式採購單,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明順於「核
准」欄位內簽名及蓋用公司章(見本院卷一第20頁)。
且依被告所提出張正修呈送董事長簽核0114採購單、03
28採購單之簽呈記載「與原廠交易須事先預估每季交易
數量,並提供預訂訂單。茲已證明我司想與原廠買貨,
請供應商安排是否有足夠數量可提供。」(見本院卷二
第154、186頁),倘系爭預下訂單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
,僅為單純之備貨參考,後續是否締結買賣契約尚不確
定,自不能達成該簽呈所載證明被告確有與三星公司買
賣真意之目的。至於前開簽呈雖提及「建議預訂訂單以
不入系統處理,等實際確認訂單再入系統」,惟此為被
告內部財務、生產及庫存管理之作業事項,不足影響被
告對外所為表示是否具有法效意思之客觀評價。系爭預
下訂單簽認欄內雖僅有莊雅珺之英文簽名,而無原告公
司章,惟莊雅珺係經內部簽核程序核准後,代表原告公
司簽名乙節,業據莊雅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頁
)。系爭預下訂單對於兩造均為具有拘束力之契約(預
約),當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預下訂單僅為好意施惠
或備貨參考等語,俱無足採。
⒍依上所陳,系爭預下訂單雖就晶片品項、單價、數量、
交貨日等有所約定,但兩造仍有因應三星公司實際出貨
數量未必能滿足預訂數量之需要,堪認兩造間係以系爭
預下訂單成立買賣之預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售價差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包括
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
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陳,兩造以系爭預下訂單之預約拘束雙方,待實
際到貨數量確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
正式採購單)。原告就系爭預下訂單所載晶片,已分別
於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1日通知被告個別到貨晶片
之品名及數量,有卷附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
4、166頁),可徵兩造預慮三星公司出貨數量及時間致
暫不締結本約障礙已經除去,締結本約之時機已經成熟
,被告即負有至遲應於系爭預下訂單所定交貨日以前,
按原告通知數量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即就0114採購
單所示晶片至遲應於111年3月26日以前(見本院卷一第
20頁)、就0328採購單所示晶片則至遲應於111年6月30
日以前(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被告僅就附表一「實
際訂單」欄各實際訂單所示晶片及數量與原告締結本約
,其餘已到貨之部分逾前開期限拒絕提出正式採購單與
原告締結本約,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則兩造未能締結本約乙節,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11
3年7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
,終止系爭預下訂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自屬
有據。又,本件被告如履行本約,原告可獲得被告應給
付之價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訂立本約,
致原告不能取得應付價金(A),扣除原告取得晶片之
成本(A')後,即屬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能取得之利益(X=A-A')。但應減去原告轉售晶片
所得價金(B),扣除取得成本(A')所得之利益(Y=B
-A')。倘原告轉售系爭晶片所得之價金高於應付價金
,則原告所失利益均已獲填補,自不能請求;惟若轉售
價金低於應付價金,原告自仍得請求其間之差額,並得
以應付價金及轉售價金間之差額計算之(Y-X=(B-A')
-(A-A')=B-A)。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約訂立以前,不得逕依系爭預下訂
單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原告預
為給付之準備,向三星公司購買系爭晶片,縱有損失,
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舉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要旨為據。觀諸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分前、後兩
段,前段「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
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亦肯認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
締結本約之義務,他方得請求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
益(本約之履行利益);另後段所稱「惟當事人於本約
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
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
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係針對「因
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費用」而為之闡述。此
種費用對於本約而言,屬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性質,
由於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間利益狀態矛盾,是以僅能擇
一,不得同時請求,並非在否定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範
圍,不包含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本約之履行利
益)在內。況兩造係為因應三星公司出貨數量發生的變
化,先以預約(系爭預下訂單)互相拘束雙方,待實際
到貨數量確定後,再依實際到貨數量按次訂立本約(正
式採購單),業如前陳,可見原告為締結本約,須先向
三星公司購入系爭晶片以為準備,亦與該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要旨係以他方無須預為給付之準備為前提,有所不
同。參以兩造於系爭預下訂單已約明晶片品名、數量、
單價,本約必要之點均已齊備,僅須待三星公司確認到
貨數量即可締結本約;且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
月28日向原告提出0114採購單、0328採購單後,原告緊
接於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1日通知被告到貨之晶片數
量,可徵兩造於預約(系爭預下訂單)訂立不久即可締
結本約,尤應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履行本約所生
之預期利益。被告援引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所據。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晶片於原告轉售後,即已特定,原告如
要求被告履行本約,即生可歸責於原告嗣後給付不能,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種類之債特定之方法,
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指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
為完結,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本件經
原告通知被告已到貨之晶片(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
),為兩造締結本約後,原告始需交付(包含現實交付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物。被告既拒絕
履行締結本約之義務,致本約未能締結,該等已到貨之
晶片尚不達交付之階段,自無特定可言。至於原告轉售
系爭晶片,並非特定系爭晶片之方法。被告抗辯原告陷
於嗣後給付不能,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無可採。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未先行知會被告即予轉售,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低價出售之損失;原告並非僅因系爭預下訂單才
向三星公司訂貨,縱其因低價轉賣而受有損失,難認定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早將晶片轉售,又故意不告知被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
告就0328採購單中品名「K9GCGD8U0F-W000000」晶片,
雖於該採購單所定交貨日(111年6月30日)前,即於11
1年4月20日轉售予新聯集團有限公司383,743顆(下稱
系爭新聯交易),惟該筆交易係原告公司人員莊雅珺與
被告公司副總張正修協議後,張正修同意莊雅珺得為處
理;又,因被告自第二季開始付款遲延,張正修無法處
理,原告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起開會,會議中,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到原告公司比較會賣,就請原告公
司幫忙處理其他晶片等節,業據證人莊雅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參以原告主張111年過年後
俄烏戰爭爆發及111年第二季開始,科技產品市場因疫
情期間重複下單情形嚴重導致庫存大幅增加、需求不振
等市場背景因素,及原告為三星公司晶片主要代理商等
情,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轉售未提貨晶片,以
避免晶片價格因保固期間屆滿完全失去市場價值,應屬
可信。被告雖以原告於雙方調解過程,不承認已經轉售
,甚且要求倉儲費用乙事,可見伊不曾同意原告轉售晶
片等語,但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轉售晶
片未經其同意,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與有過失等節,均無
可採。又,原告為締結本約,須先向三星公司購入系爭
晶片以為準備,亦如前陳,則被告抗辯原告非專為系爭
預下訂單向三星公司採購晶片,不因其未締結本約而受
有損害等語,亦無可取。
⒍被告另抗辯正式採購單之金額幾乎更低於系爭預下訂單
之金額,不得逕以系爭預下訂單之金額作為計算轉賣損
失之基礎;且證人莊雅珺證稱原告就系爭新聯交易並未
賠錢等語。但查:
⑴影響兩造是否締結本約之因素,在於三星公司到貨數
量及時間,已如前述,晶片價格並非影響兩造締結本
約之基礎。兩造間於系爭預下訂單既已約明每晶片單
價,自應以該單價作為將來締結本約時之內容。被告
復未舉證兩造就未提貨晶片有另行商議晶片價格之情
事,則原告以系爭預下訂單所列單價作為計算所失利
益之依據,核與兩造所定預約(系爭預下訂單)內容
相符,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足取。
⑵證人莊雅珺雖提及「111年4月20日這一筆原告公司是
沒有賠錢的,就我的認知,我們內部有一些佣金,如
果我們退佣金處理掉這一筆的話,是可以處理掉庫存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但莊雅珺亦澄清「
三星公司給原告公司佣金2%,如果因為市場不好的情
況下,業務可以跟原告公司爭取1%毛利出貨,取得公
司的同意後我就可以出貨,所謂的佣金就是我的毛利
,我降低我的毛利後出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可徵證人莊雅珺所指原告就該筆交易未賠錢等語,僅
係證人莊雅珺依其主觀上之計算方式推論原告於系爭
新聯交易未賠錢,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未受有依預約可
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僅就附表一「實際訂單」欄各實際訂單所
示晶片及數量與原告締結本約,其餘已到貨之部分逾前開
期限拒絕提出正式採購單與原告締結本約;經原告轉售後
,仍受有轉賣損失2,580,485元(轉賣日、轉賣單價、轉
賣數量、轉買總價、轉賣損失、轉賣客戶名,如附表二「
轉賣」欄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轉售訂單、發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6頁)。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二、關於短付價金部分
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已提領產品尚有應付貨款美金1,877,596.15元未給
付,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合意將上開貨款分成美金977,
596.15元、美金900,000元兩筆,並分別延至111年9月30
日及同年10月31日清償,且被告需依序另按海關三旬平均
匯率(1美金兌換29.99新臺幣)支付利息美金7,392.33元
、美金9,098.63元,業如前陳;又,兩造約明價金應以美
金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被告亦自陳早經表示屆期將以美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2頁)。準此,被告自應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
1日以美金分別清償各該分期應給付之價金及利息(詳如
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始符債之本旨。
㈢被告雖抗辯:伊應原告要求,取消原先開立之系爭4紙擔保
支票上之擔保註記,重行開立系爭4紙支票,原告公司法
務主管亦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用支票支付就好,雙方即達
成改用新臺幣付款之合意等語。但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務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以支票
支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
抗辯為真實,即無可採。
⒉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
載事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
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
定其票據無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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