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5號
SLDV,112,訴,8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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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藍心明(即藍之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郭沂蓁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並未拋
棄繼承權,且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建物權狀返還繆文璆之繼承人(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9至10頁)。嗣撤回
第㈡、㈢項之聲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且
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本院卷第282頁)
,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已歿)與訴外人繆文璆(已歿)為配偶關
係,兩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內湖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繆文璆名下。嗣甲○○因高爾夫球社團認
識被告,甲○○乃在其不在國內期間,偶請被告代為收受寄至
系爭房屋之信件及繳納水電瓦斯費用,詎被告竟擅自搬進系
爭房屋居住,亦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嗣繆文璆於110年4
月24日死亡,甲○○為繆文璆合法繼承人之一,惟被告迄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
狀據為己有。又縱認被告因借貸而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
甲○○已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爰擇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5日、109年1月31日與甲○○
、繆文璆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限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繳納地租、
房屋稅、管理費等抵作租金費用,嗣繆文璆死亡後,系爭房
屋則交由被告全權管理、居住使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今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顯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
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繆文璆所有,嗣繆文璆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甲○○為
繆文璆繼承人之一,與繆文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湖司調卷
】第19、21至25、9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5至9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參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甲○○有婚約協議,並先後於101年8月25日、1
09年1月31日與甲○○、繆文璆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約定
其可無限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其基於與甲○○、繆文璆間
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
出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國宅土地租金、違約金繳款清單、甲○○
與被告101年8月25日約定協議書、甲○○、繆文璆與被告109
年1月31日約定協議書、甲○○傳送之LINE訊息、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房屋稅繳納證明為憑(本院
湖司調卷第197至202、205、207、209、211至235頁)。惟
查:
 ⒈被告固提出其於101年8月25日與甲○○簽立之約定協議書、於1
09年1月31日與甲○○、繆文璆簽立之約定協議書(被證4、5
,本院湖司調卷第205、207頁),欲證明其與甲○○、繆文璆
間定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然原告業已否認上開私
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94頁),自應由被告證其為真
。而觀諸上開2份協議書,其上印文樣式互不相同,且甲○○
僅蓋用印文而未簽名之方式,亦與被告另行提出100年6月10
日甲○○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授權書(本院湖司
調卷第247頁)中甲○○有親筆簽名及用印之方式有異,此外
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為真,已難認定前開私
文書及印文為真正。再者,被證4協議書乃甲○○與被告所簽
立,不得以之拘束非為協議書當事人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繆文
璆或繆文璆之繼承人;而被證5協議書內容亦僅記載被告可
無期限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並已繳納地租、房屋稅、管理費
用當作居住之租金費用等語,與被告抗辯其與繆文璆間定有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以此抗辯其
乃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稽。
 ⒉被告尚提出甲○○傳送之LINE訊息(被證6,本院湖司調卷第20
9頁)佐證其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然原告就此LINE訊息截
圖亦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文書為真,亦難認定前開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
。且觀諸此LINE訊息內容:「…你能找人以我這簡信作證甲○
○及繆文璆將在台北內湖○○○巷內00號0樓的房子遺傳給我收
養女丙○○住用…」等語(本院湖司調卷第209頁),顯非以被
告作為對話對象,與被告抗辯上開訊息乃甲○○傳送予伊之情
形有異,而其中「收養女丙○○」之身分更與被告提出承諾書
(本院湖司調卷第249頁)抗辯其乃甲○○婚約對象等節相岐
,被告所提上開LINE訊息證據與其抗辯內容不符,自難以之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國宅土地租金、違約金繳
款清單、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房屋稅
繳納證明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繆文璆管理系爭房屋之
事實,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甲○○、
繆文璆間就系爭房屋有何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協議。
 ⒋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屬無稽。
㈢、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
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固尚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惟因原告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則其餘請求權,當無庸再為審
酌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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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