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松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377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10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受僱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營業處所擔任會計
人員,經客戶叫貨詢價成立訂單後,被告應於電腦帳務系統
製作出貨單、將電腦帳務系統中之出貨單進行統整,由系統
自動產生「銷貨紀錄表」,被告再依「銷貨紀錄表」之內容
做成「應收表格」供原告沖帳、檢核;被告並應於於月底時
以電腦帳務系統進行結帳向客戶請款,被告實際收取到客戶
貨款後,應於電腦帳務系統「沖帳」以產生「系統沖帳紀錄
(即應收票據查詢)」,倘貨款金額與「應收表格」所載金
額不符時,被告則應於「應收表格」補登記折讓或備註原因
;最後,被告就實際收取之貨款應製作「明細表格(即傳票
)」連同貨款、「應收表格」一併繳回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營業處之會計人員林美娟以供檢核。詎被告竟利用收取貨
款及造具上開會計表冊之機會,分別以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更改結帳月份」、「結帳後刪單(電腦銷貨紀錄表)」
等方式未繳回或僅繳回部分款項,而侵占原告客戶所交付之
貨款,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133,77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3,77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
酉公司),原告「松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銪公司)係
於106年4月24日成立,原告松銪公司與松酉公司係不同公司
,被告於109年2月以後才是做原告松銪公司之帳,是原告無
權代理松酉公司主張權利。又松酉公司出貨模式係從銷貨紀
錄系統列印出貨單後,由司機揀貨、出貨予客戶,經客戶簽
收確認,司機再將簽收之出貨單繳回。被告會先從該銷售系
統擷取各客戶銷售金額,再依司機繳回之出貨單統計客戶實
際應繳納之金額,並將其記載於「客戶銷售列表」之「本期
應收」欄。若單據上無客戶簽收,表示客戶可能契丹、取消
或退回,被告便不會將其紀錄統計在「客戶銷售單紀錄」之
應收帳款。另被告收款方式,分為現金客戶(CA)及月結客
戶(C),現金客戶會持有簽收的出貨單至公司繳款,被告
依客戶簽收的出貨單金額向客戶收取金額後,並在出貨單上
簽署「付清」或收取金額及日期;月結客戶,被告則係印出
「請款單」後,再與客戶簽收的出貨單核對,以客戶簽收的
出貨單統計金額向客戶收取款項,然後在請款單上簽署「付
清」及收取金額、日期。確認收款無誤後,便會將系統上有
關該客戶本月份的所有訂單逕自沖銷。嗣被告會按月份分2
、3次彙整「應收款明細」,連同前開「客戶銷售單紀錄」
列表傳真給松酉公司樹林會計人員林美娟,現金部分則委託
實際負責人林添桐繳回樹林總公司。林美娟收到後會先核對
現金與應收款明細總金額有無錯誤,再按每筆收款紀錄詳細
記載在「客戶銷售單紀錄」,用以核對被告所製作的應收款
明細記載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再蓋印林美娟章回傳予被
告。故本件應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計算基礎,而非僅依
「銷貨紀錄查詢」、「系統沖帳金額」紀錄作為應收款及實
際收款之事證。況原告所提「銷貨紀錄查詢」、「系統沖帳
金額」紀錄是否係松酉公司之交易,亦未能確定。準此,被
告所製作的「應收款明細」按月按筆均有經松酉公司樹林會
計林美娟查核確認無誤。至原告所提「客戶銷售單」紀錄,
並非被告所記載,縱使記載有誤,亦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
有在系統上將客戶訂單沖銷,但非僅有被告所為,松酉公司
其他同仁亦得於系統上將客戶訂單沖銷,蓋松酉公司「銷貨
紀錄查詢」、「系統沖帳金額」常有與事實不一致而經被告
或其他同仁刪除以維持記帳的正確性,是在原告帳務收支習
慣不明確,現金收支混同使用,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均
未完善等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與電腦帳務
系統所載數據不同、被告有在系統上將客戶訂單沖銷,即認
被告涉有侵占貨款之行為。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的「進、銷、存」憑證以證明所指遭被告刪除「銷貨紀錄查
詢」、「系統沖帳金額」紀錄之交易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占原告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占貨款: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占所收取之貨款,無非係以原告電腦
系統之「銷貨紀錄表」、「系統沖帳紀錄」、原告所留存
出貨單上記載已收取貨款之金額,與被告所製作「應收表
格」、「明細表格」上所記載金額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但
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宜香固證稱:「我主要負責客戶部
分,叫貨、報價、進貨,被告主要負責電腦上面處理月結
帳款、收款、銷帳的登記,實際上收款及出帳也是被告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第67頁),堪信被告確有負責處
理原告貨款之收取,並於原告電腦帳務系統上就已收取貨
款為沖帳等紀錄之登載,但證人林宜香亦證稱:其與被告
均可登入原告之電腦系統、均有於系統上沖帳之權限,「
我們是各自使用自己的電腦,除了我跟被告的電腦之外還
有一台電腦擔任主機,沒有人在使用,汐止營業處這三台
電腦之間會有連線。」、「沖帳資料不可信,因為我有看
過被告把收到的支票也用現金沖帳,電腦上看不出來被告
有無以及拿多少貨款給林添桐。我們給客戶的款項有時候
會有折讓,但是我有看過被告直接把原始的貨款沖銷,沒
有按照折讓的款項沖銷,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有沖就好
或是不回應我。」、「因為被告會另外做應收帳款的EXCE
L表,應收帳款EXCEL表上面會記載折讓、尚欠或是溢收的
註記,所以公司沖帳系統上面所記載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
的,基本上要以被告另外做的應收帳款EXCEL表為準。若
被告一開始就把帳務系統上面所記載的出貨單刪除,後面
根本看不出來,就算已經沖銷的出貨,也可以用復原的方
式,在電腦帳上面把他刪除掉,帳務系統上就看不出有該
筆交易。」、「因為客戶有時候會要用不同的名義請原告
開發票,且可能把一筆出貨拆成好幾筆款項開立發票。」
、「因為沖帳之後可以復原刪單,所以不能期待帳務系統
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10第68、70、72、73頁);
證人即接任被告擔任會計人員之翁玉琪於偵訊時另證稱:
收訂單的人要將該筆訂單鍵入電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59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1第79頁);
任何公司裡面接到電話的人都有權限登打出貨單,出貨單
任何人都可以修改(見他字卷2第225頁);系統沒有鎖權
限、密碼是公開的,存在有公司所有人員都可以進入系統
沖帳的風險;若被告不在公司,公司其他人員如林宜香亦
得代收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672號卷12第33、167、169頁),據此,足見原告公司貨
款之收取或電腦帳務系統之登載,除為被告之業務外,亦
可能由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原告公司之
任何人員均得登入電腦帳務系統而為交易紀錄之登載、修
改,並非僅有被告方能為之,自難排除原告公司其他員工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擅自登打、刪改電腦帳務系統「銷貨
紀錄表」、「系統沖帳紀錄」之可能,此外原告電腦帳務
系統所登載內容亦有因錯誤登載、事後修改、刪除,或原
告與客戶協議將一筆交易拆成數筆等情形,而存在有腦帳
務系統所登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收款情形非必然相符之情
事,難以期待腦帳務系統所登載內容之正確性,從而本院
即難僅以原告電腦帳務系統之「銷貨紀錄表」、「系統沖
帳紀錄」或原告所留存出貨單上記載已收取貨款之金額,
與被告所製作「應收表格」、「明細表格」上所記載金額
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原告貨款之事實。
(二)原告未能證明松酉公司之貨款即為原告之貨款:
1.經查,松酉公司係於101年11月13日設立,資本總額1,000
萬元,代表人為董事林暘鈞,股東為林暘鈞、林宛蓉、許
順智、許清課、許高明、蕭文俊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於109年2月20日解散登記等情,
有松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事及股東名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9第34、44、312頁);原告松銪公司則係於
106年4月2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
吳文淵,股東為吳文淵、林宛蓉、曾綉美、林添桐、林文
照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
,有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1第22頁、卷10第50至52頁),且上開二公司
於同時存續之期間,復有各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此有報
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9第72至283頁),據上,
松酉公司與原告間,其資本總額、股東組成、代表人即董
事、公司所在地等項均不相同,復各自申報稅捐,形式上
顯為二個相互獨立之法人而不具有同一性。再者,證人林
添桐復證稱:松酉公司設立之後的前兩年是許清課在經營
,其他人都沒有參與;許清課對松酉公司出資的資本額是
跟我借的;伊沒有與松酉公司或原告之股東簽署借名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10第60、63頁),足見許清課確有出資並
實際經營松酉公司,據此,更堪認松酉公司與原告間於實
質上亦為二個相互獨立之法人而不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與
松酉公司間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為二個相互獨立之法
人,是其財產上之權利當亦各自獨立,從而原告自無從本
於松酉公司之權利而對原告為請求。惟原告自承松酉公司
與原告間內部係使用同一套帳等語(見本院卷10第270頁
),是原告電腦帳務系統之「銷貨紀錄表」、「系統沖帳
紀錄」顯同時包含原告及松酉公司之帳務資料在內,則原
告就本件主張遭侵占之貨款確為其之貨款而非松酉公司之
貨款乙節,即應先予舉證證明。
2.再查,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遭侵占之貨款中,「留
存出貨單」欄所示未提出出貨單部分,本均難認係原告而
非松酉公司所為之出貨,遑論其中原告所援引如「進貨單
」欄所示單據中,復多有以松酉公司名義所為之進貨(見
本院卷3第41、53頁,卷5第390頁,卷6第177、190、293
、350頁,卷7第24、26至28頁),是更難認此部分確實為
原告之出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確實為原告
而非松酉公司所為出貨,即難認原告為此部分貨款之權利
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貨款遭被告侵占乙節,即更加
難謂有據。
3.至原告就此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
意旨而主張:原告與松酉公司實質負責人均為林添桐,兩
者業務性質相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相同,使用同
一帳,故為同一事業等語(見本院卷10第268頁)。惟原
告所援引該案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
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57條關於「勞工工作
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之規定,認「計算勞工之
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
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
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第二
審判決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於法無違。準此,上
開判決意旨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而於解釋、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目的性
擴張至勞工於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不同公司行號處任職之
期間均應予併計入工作年資,非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不
同公司行號於法律上即應一概視為同一法人而全盤否認法
人格獨立之法理。職是,本件既係雇主即原告本於財產權
遭侵害為由對勞工即被告所為之請求,並非出於「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所為權利上之主張,復與勞動基準法第
57條之解釋、適用無涉,故殊無從援引用上開判決意旨而
將松酉公司之財產上權利視為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之餘地,
從而原告本此所為主張,核非可採。
4.原告固另主張:原告與松酉公司簽訂協議書而約定由原告
概括承擔松酉公司因經營業務而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故縱使原告與松酉公司形式上屬兩家公司,但實際上原告
已承繼松酉公司之業務經營與債權債務,故有權對被告請
求原屬於松酉公司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9第39、40、269
、270頁),並提出原告與松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協
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9第46、50頁)。但查:
(1)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協議書之真正乃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9第55頁), 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復未能舉
證證明,則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況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
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查
,上開協議書上記載「因甲方(即松酉公司)於109年2
月20日停業並解散」等語,依其文義,亦顯係於松酉公
司解散後所為。又依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松酉公司於解散後即應行清算,且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依法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
為其清算人,而原告並未證明松酉公司之章程另有關於
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另經股東會依法選任清算人,準此
,松酉公司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林暘鈞、林宛蓉、許順
智、許清課、許高明、蕭文俊等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然上開協議書僅具林暘鈞之簽名,未經其他全體
清算人簽名,此顯悖於常情,故其是否為真,更顯屬可
疑。再者,其內容復約定「甲方(即松酉公司)因經營
業務而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全數讓予乙方(即原告
)並概括承受」,此顯係於松酉公司清算期間將松酉公
司之「全部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原告」,依上開公
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約定,清算人林暘鈞未經全體股東
即其他清算人之同意,尚不得單獨為之,是該協議書縱
令為真,亦顯係林暘鈞無權代理所為,於未經其他股東
即清算人同意前尚不生效力,則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其
已繼受松酉公司之全部財產上權利,是原告此節主張,
更難謂有據。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侵占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乙
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①被告確有侵占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
,以及②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均為其之貨款等事實,均尚
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1,133,77
6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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