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代 理 人 陳哲男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
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
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異議必須具
備之程式。提出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
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7號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抗告,異議人就前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
,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
告應視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
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