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荺楠(原名吳雲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