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2號
SLDV,111,家繼訴,7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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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A06
A07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等原請求被告A07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被繼承人甲○
○遺產;嗣因上開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而變更請求確認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及命被告A07將前揭房地,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
士字第1256號收件,於111年4月22日所為之遺囑執行人登
記塗銷,並給付自繼承開始時起至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7,200元;復
於112年2月16日又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A07返還盜
領被繼承人存款78萬2,100元,及因賤賣上揭不動產遺產
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甲○○育有乙○○及原告A03、A04、A05及被告A06
、A07等6名子女,惟乙○○先於91年3月29日死亡,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A01、A022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遺產應由
孫子女即原告A01、A02及子女即原告A03、A04、A05、被
告A06、A07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為原告A01、A02各12
分之1,原告A03、A04、A05、及被告A06、A07等各6分之1
。又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654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遺產登記為
公同共有,詎被告A07卻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0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私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但系爭代筆遺囑實
屬無效,且被告A07不通知原告等人,即僭稱遺囑執行人
於111年5月9日私下將系爭房地以1,050萬元售予訴外人吳
宗淇,並在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宗淇,原
告等遲至同年6月16日調解程序始知上情,嗣後原告等至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竟查無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紀錄,經電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可能係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決定不予公告,再電詢該科詢問表示
因該筆交易之價格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依「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
法」第18條之規定不予公告,原告等始驚覺被告A07賤賣
甲○○遺產。又依房屋估價平台「好時價House+」之估價結
果,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586萬元,與A07出售之1,
050萬元有顯著之差距,原告等撤銷對系爭交易之承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A07賠償全體繼承人因系爭房地遭賤
賣所受之損害536萬元(計算式:1,586萬元-1,050萬元=5
36萬元)。又縱認被告A07為甲○○之遺囑執行人(原告等
五人否認之),其處理委任事務時,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得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而不得以顯不相當
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賤賣予吳宗淇,是原告等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7賠償全體繼承人渠逾越遺囑執行
人職務權限所生之損害,並一部先行請求100萬元。
  ㈡又被告A07自110年11月3日繼承開始時起,至111年5月18日
即附表一編號1、2所列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日止,無
權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地共計6個月又15日,且被告A07自認
於每月收取系爭房地1萬5,000元租金,則以租金每月1萬5
,000元計算被告A07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200
元(計算式:15,000×【6+15/31】= 97,200),爰請求返
還9萬7,200元予全體繼承人。
  ㈢甲○○於104年4月21日因車禍受重傷,並在同年9月3日被診
斷為失智症,不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更長期意識不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詎被告A07明知上開事實,卻藉此機會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密
碼及印鑑,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分別偽
造提款單自上開帳戶盜領甲○○存款共62萬3,100元。甲○○
於110年11月3日過世後,被告A07又於同年月5日及6日,
再盜領被繼承人甲○○存款15萬9,000元,合計共78萬2,100
元(計算式:623,100+159,000=782,100),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7將盜領之存款78萬2,100元返還全
體繼承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就該遺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情事,原告
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退萬步
言,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等五人否認之),原告A03
、A04、A05等3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至少為105萬1,435元
,原告A01、A02等2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至少為52萬5,718
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1月30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A07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士字第
1256號收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遺囑執行人登記
予以塗銷。⑶被告A07應返還187萬9,3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其中178萬2,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⑸塗銷遺囑執行人登記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A07負擔;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
:伊認為母親甲○○的遺囑是有效的,願依母親遺囑內容履行
,也已收到被告A07依遺囑所分配之68萬6,555元,伊對母親
遺囑沒有異議。被告A07在母親生前十分努力照顧,母親過
世後也遵照母親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並無違反母親之意思,
伊認為被告A07並無任何盜領存款行為,原告等於本件之主
張都不是真的,也沒有理由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A07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月3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符合民
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有效,原告等主張
該遺囑無效,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遺囑對於不動產之處
理方式係指示遺囑管理人代為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清償
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養院款項並
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將
之依下列方式分配:①繼承人A06、A03、A04、A05、A07各
20萬元;②繼承人A01、A02各10萬元;③如仍有剩餘,遺贈
與蔡仲閔」,是以繼承人應依遺囑內容履行。且縱認為有
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亦屬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不得
因此認為系爭遺囑無效,則伊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並無不
合。且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更無
塗銷遺囑執行人實益,原告等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7依前揭遺囑代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價金1,050萬元,扣除所有稅費後實收1,0
05萬1,003元,加上被繼承人之銀行、郵局存款,總計1,0
28萬8,923元。另被繼承人在生前積欠相對人A07及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執行本件遺囑所需之費用及依被繼承人之遺
囑處理兩造雙親(被繼承人甲○○女士及蔡連宗先生之晉塔
、火化、法會等事宜)共計205萬262元,均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扣除,計算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823萬8,661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配予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金額如
下:被告A06、A07及原告A03、A04、A05各20萬元;被告A
01、A02各10萬元;
   受遺贈人蔡仲閔703萬8,661元。是原告等主張之遺產分割
方法,違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內容,並無理由。
  ㈢原告等另指稱伊侵占不動產遺產租金收入,伊雖自110年11
月3日被繼承人去世起至111年5月18日系爭不動產出售時
止,合計6個月又15日,代收每月1萬5,000元租金共9萬7,
200元,但伊係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
金,且已列入遺產收入、支出計算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不應重複計算。且伊為遺囑執行人,在遺產分配前毋庸計
算利息,故原告等關於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等指
稱伊盜領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共78萬,100元,與事實嚴重不
符,實則伊支付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看護費用、往來車
資、代筆遺囑費用、喪葬等費用共計106萬2,007元,已超
過原告等所主張盜領之金額,原告等主張同無理由。
  ㈣又原告等雖以「好時價」網站查詢之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
估價為每坪62.70萬元,總價應有1,586萬元,因認伊以1,
050萬元出售有賤賣情事。惟不動產交易係市場機制,開
價再高若無人買,仍無任何意義。且系不動產屋齡已有42
年,屋況老舊未重新裝潢過,房屋的天花板漏水、壁癌、
管線老舊,須全部更換以維護安全等,需花費較多金錢修
繕及裝潢。且後門本有對外之通道(防火巷),但遭後方
土地之地主以水泥圍牆封住,導致只能由前門進出,有安
全上的危險及疑慮。另不動產左前方有一座寺廟「代天府
」,買方至現場看屋均會經過並發現,而寺廟是屬於鄰避
設施,均會減低第三人購買意願,上開網站未將上述屬於
一般人考量購買時的「減分」項目列入考量,則該「估價
」顯有偏差。另至「台北地政雲」(台北市政府所架設)
以系爭不動產門牌查詢去年1月至12月附近300公尺以內之
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為一樓之交易案件,其中
於111年7月15日交易之「大同街106號」每坪82.07萬元,
111年8月11日交易之「中央北路1段180巷11號」則為每坪
33.6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每坪約41.52萬元(1,050萬元/
25.29坪=41.52萬元),價格在二者中間,顯無賤賣情事
,原告等人主張受有價差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第1、2、3項之請求駁回。⑵原
告之訴關於第4項之請求超過答辯狀附表4之部分駁回。⑶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1月3日去世,留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A07持甲○○於1
05年1月3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為遺
囑執行人,爰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月30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並塗銷111年4月22日所為遺囑執行人登記等
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19至23頁及第103至10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月
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原告等請求塗銷遺囑執行人
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未經見證人全程見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因認系爭遺
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
依被告A07所提105年1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所載(見卷
一第236至250頁),系爭遺囑確有丙○○(兼代筆人)、丁
○○、戊○○等三人為見證人,且上開三人亦到庭分別供證:
「(提示本院卷卷一第236頁遺囑,問:遺囑上面的簽名
是妳簽的?)對,這是我簽的,上面是我寫的。這份遺囑
是我用手寫的。(問:製作遺囑經過?)在我們事務所作
,在場有立遺囑人、我、戊○○主任、還有律師,製作的現
場我們不會讓其他人在現場,這是我們的標準流程。立遺
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基本是陳主任在問,我依照遺囑人的
意見寫下來,在依照立遺囑人講的跟他宣讀,跟立遺囑人
確認沒有錯後,我們才完成這份遺囑。(問:宣讀也是你
宣讀?)宣讀也是我宣讀的,我可能邊講會用比較白話的
文字跟客戶說。(問:簽名也是立遺囑人簽的?)他不會
簽名,因為他說他也不會簽名。」、「(提示本院卷卷一
第244頁,問:這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問:這
是什麼狀況下你會擔任見證人?)這是事務所的客戶,我
才會擔任見證人。(問:製作遺囑的流程為何?)地點在
我們事務所,整份遺囑是事務所同事丙○○寫的。(問:上
面的內容來源?)這是依據立遺囑人說的跟他的要求寫的
。」、「(提示本院卷一第236頁,問:這上面是否是你
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問:什麼狀況下見證這份遺
囑?)關於這個個案目前沒有任何記憶,因為是8 、9年
前的案件,上面是我的簽名,但當初整個過程現在沒有記
憶。會在上面作見證人,一定是事務所承接的個案。(問
:遺囑作成流程?)針對這個個案我沒有任何記憶,但就
事務所作遺囑的流程,會跟立遺囑人溝通、包含遺產內容
、繼承人、當事人的分配方式跟想法、為什麼會想要怎麼
樣處理財產、遺囑相關的程序跟注意事項,這些流程都是
事務所作遺囑時都會進行。」(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系爭遺囑確有3名見證人見證,原告等主
張系爭欠缺見證人而無效,自難憑信。
  ㈡原告等另以系爭遺囑載有「造化弄人」、「心力交瘁」等
語,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述,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但同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用語均載於遺囑「前言」部分,
主要係表達立遺囑人原已協調由6名女兒共同分擔其百年
後送終事宜,名下財產則由6名女兒共同分得,但因身體
狀況惡化需人長期照護,始立下本件遺囑就財產另為規劃
,並非記述如何分配遺產。且證人丙○○、戊○○就此已供證
:「這些成語本身有經過一些潤飾,因為我們寫遺囑不可
能跟口語一樣那麼白話,在製作的過程中他有告訴我,我
在去潤飾這些語句,如果你要我當初怎麼說得我不記得了
,但我一定是依照他說的去寫。」、「可能立遺囑人不會
這樣表達,但跟我們寫書狀一樣都會潤飾,我真的有點忘
記是誰潤飾,有時候我會站在立遺囑人的立場上跟我同事
說他想表達的意思,有時候是執筆人自己潤飾,有時候我
會給建議。」(同上筆錄),可見上開用語係經遺囑代筆
人綜合立遺囑人表達為何變更先前協議,改立遺囑另為分
配財產之意修飾後所寫,該內容與立遺囑人之意相符,自
難認系爭遺囑內容非出於立遺囑人口述之意。
  ㈢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遺囑已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丙○○、丁○○、戊
○○三人見證、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遺囑人捺指印,合於上開代筆遺囑要件,則
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
遺囑中已指定被告A07為遺囑執行人,則被告A07據此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遺產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同無不合
,原告等請求塗銷該遺囑執行人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原告另以被告A07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及其死後,盜領其郵
局及農會存款78萬2,100元,並將遺產不動產賤價出售,使
全體繼承人受有536萬元損害,又無權占有遺產不動產出租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200元,而請求被告A07
返還187萬9,3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賤賣房地損害僅
先請求100萬元,及其中178萬2,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均為被告A07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A07於甲○○失智入住長照中心及過世後,盜
領郵局及農會存款合計78萬2,100元,因而請求被告A07返
還全體繼承人78萬2,100元及利息後再為分割等情,固據
提出甲○○診斷證明書、郵局及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357至378頁),但為被告A07所否認,並辯稱:
伊支付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看護費用、往來車資、代筆
遺囑費用、喪葬等費用已達106萬2,007元。經查:原告等
所提上開郵局及農會交易明細表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事實
,惟無從逕認係被告A07盜領供自己花用,且依原告等所
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係因多處骨折需人24小時專人照
護,雖前揭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甲○○患有失智症,惟甲○○
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其雖患有失智症,但是否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非
無疑?原告等徒以甲○○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即認其已無
判斷處分名下存款之意思能力,名下帳戶提款係遭盜領云
云,自難憑信。且如前所述,甲○○於105年1月30日仍有自
主意識陳述遺囑意旨完成代筆遺囑,更於遺囑中表示:「
本人思及需長期接受照護,每月均需支出,為免增加女兒
們之負擔,故本人決定以前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將貸
款所得金額信託在A07名下(或先將不動產信託於A07名下
再向銀行借款,以銀行能接受的最大貸款額度為主),所
貸得之款項優先購買擁恆文創園區(地址:基隆市○○區○○
街0號)花之園或草之園雙塔位,及處理本人及夫婿蔡連
宗先生之晉塔、火化、法會等喪葬儀式圓滿完成之用外,
全數作為本人之照護費用及銀行貸款還款之用」、「本人
感謝六位女兒及其家人陪伴的時光,尤其在本人車禍期間
的照顧,無奈因車禍使得大家感情生變,為了不再造成女
兒們經濟上的負擔,不得已將本人名下的不動產向銀行借
款以支付本人的照護費用,而為以上的安排,還請女兒們
見諒。」,可見甲○○係因車禍多處骨折受傷需長期專人照
護,雖行動不便但仍意識清楚,決定將名下不動產用以抵
押貸款籌措照護費用及身後(含配偶)喪葬事宜花費之用
,則被告A07辯稱係甲○○委由其提領帳戶款項及處理各種
支出事宜,即無不合,難認被告A07係未經甲○○同意盜領
其存款。
  ㈡又被告A07主張自104年間起,陸續支付甲○○醫療、住院、
看護、長照中心費用、葬喪費、法會等費用,共計106萬2
,007元等情,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匯款單、稅務繳款單
及禮儀師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9至777頁及卷
三第243至253頁),可見被告A07領款後確實用以支付甲○
○生前醫療、照護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且系爭遺囑已載
明由遺囑執行人處分遺產以清償債務及喪葬費用,則被告
A07以遺囑執行人身分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以支付喪葬費
,自無不法可言。況原告等就被告A07上開領取存款行為
,對被告A07提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7領款金額未逾所支出之甲○○生
活、醫療費用,並無侵占甲○○存款之不法意圖,被繼承人
死亡後又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存款辦理後事,同無不
法侵占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A07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3號處分書等件為
證(見卷四第53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益證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等以被告A0
7盜領存款,請求其返還全體繼承人78萬2,100元及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另以被告A07自110年11月3日繼承開始時起,至111
年5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之日止,無權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地共計6個月又15日
,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9萬7,200
元,而請求被告A07返還全體繼承人9萬7,200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A07雖不爭執確有收受承租人給付上開期間租金9
萬7,200元,惟否認係無權占有房地出租侵占租金,並辯
稱:伊係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代全體繼承人收受系爭不動
產租金,且已將租金收入計入收入分配予繼承人。經查,
本院已認系爭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有效,被告A07為該遺囑
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已載明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以清償銀行貸款及醫院、
安養院及喪葬等費用,可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7為執行
遺囑得處分出售上開房地,其於出售前代為收取該房地租
金收益,尚無不法可言,則被告A07代收之租金9萬7,200
元雖應歸入全體繼承人所有,但被告A07本於遺囑執行人
身分代收保管,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
人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以被告A07無權占有房地侵占租金
收益,請求返還9萬7,200元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又原告等主張被告A07私下以1,05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遺產予訴外人吳宗淇,惟依房屋估價平台「好
時價House+」之估價結果,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58
6萬元,被告A07應賠償全體繼承人因系爭房地遭賤賣所受
之損害536萬元,而先請求被告A07給付1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其遲延利息後,再分割遺產等情,固據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謄本及「好時價House+」
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9至397頁),但為被告A0
7所否認。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A07賤賣上開房地,無非
以實價登錄不予公告該交易價格,惟未予公告交易價格可
能原因不一,已難僅憑遭剔除交易價格公告,即認被告A0
7賤賣系爭房地。原告等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經
「好時價House+」估價結果約為1,586萬元,因認繼承人
等因房地賤賣受有536萬元損害,但依原告等所提估價網
站截圖所示,上開估價係由人工智慧估價模型計算所得(
見卷一第397頁),但究竟依何基礎及如何評估?均未據
原告具體陳明,而被告A07已陳明系爭房地屋況老舊未曾
整修,有天花板漏水、壁癌、管線老舊及鄰近寺廟等不利
賣方因素,並提出照片及位置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25
至433頁),上開估價結果未見列入評估,則原告等單憑
某一網站人工智慧估價結果,指稱被告A07賤賣系爭房地
,自難憑信。且被告A07主張系爭房地另一網站估價結果
為1,158萬元至1,217萬元,及附近房地實價登錄紀錄結果
,亦有每坪僅33.65萬元之交易,與系爭房地交易每坪41.
52萬元相比,因認無賤賣情事,有被告A07所提「Good價
網」估價結果及台北地政雲網站實價登錄結果(見卷一第
435至443頁),益徵原告等主張被告A07賤賣系爭房地,
要難採信。
  ㈤原告等就被告A07上開出售房地行為,對被告A07提出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A07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且成交
價格與市場行相較並無低賣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據被告A07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
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卷四第21至24頁及第35至3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況系爭房地買受人吳宗
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供證:「我在591網上面看到售
屋廣告,開價為1350萬餘元,我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
絡看房,後來要簽約時才見到A07。(問:上揭房地購買
價格1050萬元,如何決定?)住商不動產仲介有請代書去
找3家銀行鑑價,估價900多萬1000萬餘元、990多萬,當
初是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此價格購屋。」,並提出
記載中信、玉山及台北富邦等銀行貸款評估表1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202
至204頁),益徵被告A07並無賤賣系爭房地,則原告等以
被告A07賤賣房地,請求其給付其等所受損害100萬元及利
息,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上,原告等請求被告A07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盜領存款、
賤賣房地差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7萬9,300元
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等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並以甲○○於105年1月
30日立下遺囑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但為被告A07所否認,並辯稱:已依遺囑內容及特留分
規定計算後,遺產總價值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伊債務、喪
葬費後,已交付其他繼承人應得款項,但除被告A06收受外
,原告告等均拒絕收受,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行特留分
減權有無理由?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但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則自應核算原告
特留分額。而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
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
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查本
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甲○○遺產計有: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已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A07以1,050萬元出售,
所得款項加計利息48元及扣除仲介服務費42萬元、土地增
值稅2萬2,745元、履約保證費後,實收1,005萬1,003元,
有被告A07所提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書(賣方)1件可憑(見卷一252頁);②編號3所
金飾17件,經本院函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價結果,110年11月3日繼承開始時價值合計37萬2,684元
,有鑑定報告書1件可證(見卷三第227至229頁);③編號
4至6所列郵局存款15萬9,353元、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
儲蓄帳戶存款4萬5,000元、活期存款帳戶3萬3,567元(由
被告A07代收系爭房地租金9萬7,200元為繼承開始後,不
予列入),合計1,066萬1,607元。
  ㈡又被告A07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伊債務81萬6,264元(含
支付養護中心、醫療、輔具、看護、房地稅捐等費用)、
支出喪葬費、依被繼承人交代父親晉塔等相關係費用123
萬3,998元,合計205萬262元等情,已據提出支出明細表
及收據、發票、繳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5頁
、卷二第9至777頁),原告等雖爭執被告A07所列祭祀費
用應由被告A07之子蔡仲閔負擔(見卷四第163至165頁)
,惟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已表明:「因本人未育有兒
子,由六女A07之子蔡仲閔傳承蔡家姓氏及日後祭祀
、傳宗接代之責,因此本人將部分遺產贈與給蔡仲閔」(
見遺囑第二條第㈣點),可見被繼承人係指定伊死後由蔡
仲閔傳承蔡家日後祭祀,而指定給予部分遺產,則蔡仲閔
應自行負擔之祭祀費用,自以被繼承人死亡並完成喪葬事
宜後,單純祭祀蔡氏祖先之費用,原告等爭執被告A07所
提臻吉祥佛俱行、老陳金舖、玄聖製香支出費用,自有誤
會,不足採信。承上,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1,066萬1,607
元,扣除債務額205萬262元後為861萬1,345元,依原告等
特留分比例(24分之1或12分之1)核算特留分額為35萬8,
806元(原告A01、A02)、71萬7,612元(原告A03、A04、
A05),惟依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分配內容,原告等最多得
分配售屋款10萬元或20萬元,加計銀行存款(合計23萬7,
920元)、金飾(編號16、17,合計價值3萬8,668元)按
應繼分12分之1、6分之1比例分配各為2萬3,049元或4萬6,
098元(計算式:【237,920+38,668】×1/12或1/6=23,049
或46,098),則原告等依系爭遺囑內容至多僅分配遺產12
萬3,049元或24萬6,098元,未達前揭特留分額,是原告等
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即非無據。
  ㈢依上核算之特留分額,原告A01、A02應各分得遺產35萬8,8
06元,原告A03、A04、A05應各分得71萬7,612元,據此被
繼承人甲○○遺產依系爭遺囑內容及上開原告等特留分額,
附表一編號3所列金飾,其中編號16及17物件由分由兩造
取得,且因物件難以原物分割,因認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編號1至15物件則應由遺
囑執行人分配交付受遺贈人蔡仲閔。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
列存款及孳息,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
號1至2號所列房地出售後實際所得1,005萬1,003元,由被
告A07分配扣抵債權205萬262元,原告等A01、A02各分配3
1萬5,930元(特留分額35萬8,806元扣除金飾價值分配額2
萬3,049元及存款分配額1萬9,827元),原告A03、A04、A
05各63萬1,861元(特留分額71萬7,612元扣除金飾價值分
配額4萬6,098元及存款分配額3萬9,653元),所餘款項由
遺囑執行人分配交付受遺贈人蔡仲閔,爰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與建物一併出售得款1,050萬元)。 房地出售所得1,050萬元,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出售後實際所得1,005萬1,003元,由被告A07先分配扣抵債權205萬262元後,原告A01、A02各分配31萬5,930元,原告A03、A04、A05各分配63萬1,861元(被告A06已獲遺囑執行人交付68萬6,555元),其餘交予受遺贈人蔡仲閔。 2 同上小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已與土地一併出售得款1,050萬元)。 3 首飾17件(如卷三第25頁及229頁編號)。 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6及17物件,變賣後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編號1至15物件交予受遺贈人蔡仲閔。 4 郵局存款15萬9,353元及其孳息。 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4萬5,000元及其孳息。 6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活期存款3萬3,567元及其孳息。 7 被告A07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87萬9,300元。 左列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駁回原告等請求,並無此部分遺產。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原告A01 12分之1 24分之1 2 原告A02 12分之1 24分之1 3 原告A03 6分之1 12分之1 4 原告A04 6分之1 12分之1 5 原告A05 6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A06 6分之1 12分之1 7 被告A07 6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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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