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子女
扶養費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61元,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住
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A04)。惟被告婚後長
期以言語或行為暴力對待原告,縱A04出生後亦不見收斂
。於110年10月10日A04在場之際,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及
行為暴力,不僅使原告身心煎熬,更使年幼之A04遭受嚴
重驚嚇;於110年11月18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再
度情緒激動對原告咆哮大吼,縱原告試圖於隔日溝通,仍
遭被告喝斥制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且擔憂人身安全,
故於當日即帶A04前往原告娘家居住,其後多日便遭被告
不斷以訊息或電話指責,被告並將原告個人衣物丟棄在住
家門口踐踏;於110年12月1日晚間,被告為探視A04前往
原告娘家,被告竟在原告開門後衝進家中,架住原告脖子
並推倒原告,且不斷咆哮要帶走A04,原告欲制止竟多次
遭被告抓住撞擊牆、門與地板,被告更踹壞房門,不斷歇
斯底里大吼,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A04則受到
驚嚇而哭嚎,經鄰居報警並赴醫院驗傷,原告事後已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除身體傷害外,被告亦時常
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貶低謾罵。原告因長期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曾委請律師發函檢附離婚
協議書予被告,被告雖一方面表達無離婚之意,惟一方面
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多次前往○○住
處,擅自更換門鎖、將全戶淨水設備拔除,均已造成對原
告之騷擾,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原告身心
理嚴重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
㈡被告不間斷虐待與騷擾行為,均使原告不得安寧,持續處
於人身安全之恐懼中,身心靈因此承受極大壓力、痛苦不
已,人格尊嚴並因被告該等行為遭到嚴重侵害,此洵非屬
基於夫妻相處誠摯基礎下而可能為者,此情實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無從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行止對原告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被告
上開行為亦足徵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誠摯
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段婚姻關係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長期分居,期
間除必要事項之聯繫外,別無任何夫妻本質上之感情互動
,對於必要事務之聯繫,亦因觀念認知差異極大而針鋒
相對,始終無法正向溝通彼此感受,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請求鈞院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准判決兩造離婚。
㈢本件被告過去多次於A04在場之際,對原告加諸暴力,致A0
4遭受嚴重驚嚇,業經詳述如前,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實應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親權將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此外,A04目前在原告照護下,生活狀況良好
,與原告互動緊密,原告顯具備良好親職能力,應將A04
之親權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無疑,
爰訴請鈞院判准由原告行使或負擔A04之親權;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命被告按月給付;又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42.4個月,係原告擔任A04
之主要照顧人,被告未負擔A04之扶養費用,被告每月應
負擔11,530元,全由原告墊付,原告請求前開期間由原告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88,872元(計算式:42.4x11,530
=488,872),以維權益。
㈣綜上,爰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未
成年子女A04扶養費488,872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6
1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之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係有責性
之一方,而依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提起離婚訴
訟,惟原告主張之事件應澄清如下:110年10月10日於○○
住處之衝突,監視器影片得以證明事發當時全貌,然原告
僅以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方式斷章取義,欲誣陷被告對原
告施暴;關於110年11月18日之口角衝突、被告於原告擅
自攜A04離家後不斷指責原告、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
告衣物丟棄門口踐踏等事件部分,依110年11月18日行車
記錄器影片可見當日衝突原因,乃因被告之母教導A04稱
呼被告胞兄為「阿伯」一事有所爭執,而原告係因其與被
告家人間過往之不快所致,過程中原告甚至不顧駕駛安全
,將垃圾往駕駛座之被告丟擲,當天實情為雙方因故發生
之口角衝突,並非原告片面所指之被告情緒激動、咆哮大
吼云云,原告亦未如起訴狀所稱試圖與被告溝通,而遭被
告喝斥原告將A04攜離後,對被告探視之要求,多為消極
處理,又原告因過往生活習慣欠佳,且被告因會面所生不
悅,見原告返家拿取其與A04之物,又未將雜亂衣物拿走
,被告方會在情緒不佳的狀況下,進而將造成不悅的成堆
衣物丟棄於門外,然事後亦有將衣物以紙箱裝箱,此部分
確為被告之不對,惟事發原因已如前述,實非無理由胡亂
為之;110年12月1日於原告娘家之衝突事件,因原告自11
0年11月9日將A04攜離後,均未給被告會面之機會,被告
因對A04之思念,遂於當晚前去原告娘家,當日或係原告
對被告探視之行為有所誤會,認被告欲將A04強勢帶離,
進而有阻擋被告之行為,兩造因而有肢體衝突,然被告當
時主觀上僅為擺脫原告之阻擋,而有揮開原告手臂之動作
,非對原告施以暴力;110年11月29日更換○○住處門鎖之
事件,係因該處門鎖鎖頭於原告離家前即已有故障,會有
空轉打不開之情形,被告亦曾表示該鎖頭必須更換,原告
亦曾因此幫被告開門過,應知悉故障一事,於110年11月2
8日被告下班返家後,又因故障未能入內,方於隔日請廠
商更換,並非如原告所述刻意更換門鎖;111年1月15日更
換○○住處淨水設備之事件,係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返家時
,發現該處已遭原告換鎖而未能進入,導致被告未能將原
已有漏水問題之淨水設備進行更換(原告亦知悉此一問題
),故於111年1月15日前往○○住處檢修,先將漏水之淨水
設備關閉水源,並於次日將問題排除,並非原告所指騷擾
行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虐待情事,倘被告真有長期對原告有
失當之言行,依原告早已起心動念有意蒐證之狀況下,應
已取得更多錄音、LINE對話等不利被告之事證,然原告僅
提出前開事證即稱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尚乏所據。兩造
婚姻並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107
年1月間開始交往,2年後於108年12月底完成結婚登記,
因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廣勝公司擔任會計、人事工作,兩造
雖於工作上偶有爭執,惟原告於懷孕、產後期間,因雙方
均增加繁多育兒事務,致使原告更難以勝任原先之會計工
作,且不時於工作上發生失誤;而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
攜A04離開○○住處之前一日,兩造之爭執點亦僅係如前述
之口角衝突;至原告所指被告有長期言語或行為暴力乙節
,被告已說明如上,均尚難認屬於被告之暴力行為,此外
被告否認有暴力行為,縱使真有言語衝突上之不快,亦均
為兩造情緒上之攻擊,正如所謂「相罵沒好話」,自難片
面指稱此係被告之言語暴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亦願努力修補兩造婚姻之裂痕
。
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被告於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居住環境安排、親屬支持系統各方面,應較原告適
合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擅自攜離A04返回娘家後,對於
被告探視之請求均消極以對,直至111年8月鈞院以111年
司家暫字第7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原告始願依裁定供
被告與A04相處,然原告對於A04之相關訊息均不為告知,
亦不使被告參與A04之生活,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
安排,多給予尊重、願意配合,反觀原告卻未顧及被告及
A04權利,片面要求被告犧牲相處時間,且原告對於諸多
關於A04交付被告之細節,因對被告之信任欠足,不時採
質問立場或認被告溫情喊話係在演戲,實無助於兩造共同
為子女付出;且原告曾向被告告以欲探視必須簽立不對等
之離婚協議,否則將再提告傷害罪,於後續離婚及暫時處
分之調解程序亦不親自出面協調,均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且先下手占有子女已屬不當爭取行為,應推定不適任親權
人;被告於114年2月8日與A04會面交往時,見A04多次稱
自己名字為吳萬成,顯見原告運用現階段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角色,確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徒增A04自我認同上之困
擾,亦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A0
4之親權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始終以為持家庭為首要目標,雖原告以長
時間離家,被告仍期待原告得改變心意攜帶A04一同返回○
○住處共同生活,期能與原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爰為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
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
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
全 ,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
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
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
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
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
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A04,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7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於110年12月1日晚間,被告前往原告之娘家探視A04時
,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稱要帶走A04等情,固提出110年
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37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偵字第9519號起訴書 、112年
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83頁
至第389頁),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生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破綻云云,被告則答辯如前,並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6頁) 。
就上開二日之衝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抗字第49號駁回確定,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實施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雖110年12月1日之事件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
兩造因A04探視問題溝通不良發生爭執,本院認被告之行
為雖非允當,實難以此等傷害事件,遽認被告對原告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情
緒激動對原告咆哮,並在原告攜A04離家後,將原告個人
物品棄置門口;又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貶低謾罵云云 ,
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7頁)
,然110年11月18日之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保密證物袋
),認應屬兩造間之偶發爭執,蓋夫妻偶因意見不合,
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
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
生齟齬,事所常有,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
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至被告將原告物品棄置一事,審
酌原告突將A04帶離同居住所,至多可認被告因一時情緒
激動而為過當之舉,且被告對此亦承認其發洩有不對之處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
辱罵之部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無法推
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往○○住處擅自更換門鎖、將全戶淨水設
備拔除,造成對原告之騷擾,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
法再與被告相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云云,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至第63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
第49號裁定認定被告拆除淨水設備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被
告亦對此辯稱係為排除鎖頭及漏水之故障,原告復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除必要事項之聯繫外,別無任何
夫妻本質上之感情互動,足徵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
之感情,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產生重大破綻,更
無任何溝通往來,感情淡薄,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婚姻繼
續維持云云。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多
次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375頁、卷二第225頁),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
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
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至第349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62頁),可見被告自111年
至114年間仍不時傳送對原告、A04關心之訊息內容予原告
,惟原告多消極回應甚或要求被告透過其律師聯繫,可見
原告對被告長期採取冷漠及拒絕溝通之態度,縱兩造互動
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
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亦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
婚姻雖生有破綻,但非達到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A04親權酌定及相關扶養
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